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760號債權人 李邱碧珠 債務人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賴雲年 債務人 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陸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即背書人吳有財給付票號B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紙支票票款部分,經查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均係民國104年8月3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債權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