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3號再抗告人 黃淑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4日生效。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