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上訴人 林永豐
林永吉 林永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 劉燕嬌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7,4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89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