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87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警惕,竟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以催收得款半數之15%為代價(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數歸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所取得,且其中3成歸外務人員〔原則上均為2位〕朋分各半),任職於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下稱 元盛公 司,營業項目為逾期帳款之催收等,登記負責人為卯○○,且係獨資經營,登記址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 嗣逕 遷址高雄市○○區○○街○○巷○號),擔任外務職務,與元盛公司實際經營人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卯○○(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刻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審理中),及與自己同時任職在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H○(所犯傷害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會計人員玄○○(所犯傷害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從事以不法手段為 簡國欽 、 劉玉慶 、 蕭淑 偵等委託人(尚無明確證據顯示各該委託人與元盛公司人員所採之不法討債手段間,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向亥○○、黃○○、庚○○等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業務。元盛公司人員之分工模式如下:先推由會計人員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所提供之本票、支票,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繼則陸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等虛偽內容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人員聯絡;迨債務人來電詢問後,丙○○、卯○○或會計人員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並確認債務人之斯時居所及連絡方式後,再推由丙○○(有時係卯○○)或以電話方式,或親自(率)、指示外務人員(部分或全體)執附表2編號1、附表3各所示物品往尋債務人,而以會面親告加害安全之言語,喝令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利用夜間前往債務人斯時居所投遞「告示單」(內容載有:債務人姓名,以及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甚或趁夜潑灑腐爛發臭之魚漿等物,及對大門射擊鋼珠、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而以前開方式恐嚇債務人或其親屬,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並曾有進而傷害債務人或其親屬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舉;末再由外務人員,將執行討債經過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內,及由會計人員按月查詢、確認債務人是否依指示償債,並將結果報予丙○○、卯○○知悉。元盛公司人員對於各該債務人所實施之不法討債手段,詳如附表1所示。
三、嗣員警據報後,先於94年3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附表2編號6債務人黃○○斯時之居所)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於95年4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元盛公司前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黃○○(毀損部分)、壬○○、I○○(以上2人均係傷害部分)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方面
一、有證據能力方面
1.附表2、3各所示之物,俱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扣押程序所依法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卷附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3.監聽譯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本於檢察官依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所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者,且在程序上查無任何違誤,從而與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4.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性質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證據能力。
5.證人亥○○、庚○○、H○、玄○○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6.證人亥○○、庚○○、H○、玄○○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委託事項紀錄表、元盛公司人員名片、「告示單」、和解書、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匯款單等件,均經被告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方面證人黃○○、壬○○、 潘品諺 、I○○之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宇○○對於其曾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任職元盛公司擔任外務人員,並曾參與向債務人亥○○、黃○○催討債務之過程各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向庚○○討債之部分,至於向債務人亥○○、黃○○催討債務時,我也只是負責張貼「告示單」,未曾別有潑灑臭魚漿等舉動,另附表1編號2-2所示該次,則是我與另名外務人員H○同遭黃○○之親友毆打,我根本沒有出手傷害 對方云云 (本院卷三第206-207頁)。
(一)元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帳款催收等項,而宇○○係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以催收得款半數之15%為代價(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數歸元盛公司所取得,且其中3成歸外務人員〔原則上均為2位〕朋分各半),受僱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職務;又宇○○任職期間,元盛公司所僱用之另名外務人員是為H○,至於會計人員則為玄○○等人而曾更易各節,業據宇○○坦言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同卷第133-136頁;本院卷三第2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份在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頁),自堪採信。
(二)元盛公司曾受簡國欽、劉玉慶、 蕭淑偵 等人委託,分別向債務人亥○○、黃○○、庚○○等人催討債務,而各該債務人遭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具體經過方面,除開有附表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資為佐據:
1.亥○○部分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亥○○斯時之居所,而以「不還錢要將你斷手斷腳」之言語,恐嚇亥○○;繼又於94年9月某日,致電亥○○,以「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之言語恐嚇亥○○;末約於95年2月下旬之某夜間,復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致亥○○心生恐懼等情,迭經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163頁、第173-174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嫌:C○○等5人〕,下稱警一卷,第170頁)在卷足資認定。
2.黃○○部分⑴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3月中旬(或上旬)曾前往黃○○斯
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射擊鋼珠,並曾波及黃○○鄰居,亦即 林正良 之住處等情,經證人林正良於警詢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嫌:丙○○等3人〕,下稱警二卷,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121-12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79、81頁)及告示單、H○名片各1份(警二卷第80頁;同卷第82頁)在卷足資認定。
⑵卯○○、H○、宇○○等元盛公司人員復於94年3月31日
晚間8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 劉文 慶夫婦至黃○○居所與黃○○及其親屬,亦即配偶壬○○、 子潘 品諺、女婿I○○等人商討債務,未幾,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壬○○因而腳部受傷,潘品諺因而頭部及右腳受傷,I○○因而眼眶下方受傷,另宇○○、H○於該肢體衝突過後,也均受傷,宇○○之傷勢情形為臉、背、右前臂、左前臂、右大腿多處挫擦傷一節,亦經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1-125頁),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當天雙方確曾會面商談債務,嗣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94-95頁),此外並有和解書及驗傷單各1份在卷(偵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2頁),及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亦堪認明。末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另據證人卯○○所言, 劉文慶 夫婦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始,旋離開現場,亦即劉文慶夫婦並未親見完整之衝突過程,則本院就此自無傳訊該2人等庭作證之必要,也併指明。
3.庚○○部分元盛公司人員約自94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3度前往庚○○之父 周振昌 任職之鐵工廠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丟冥紙,致庚○○、周振昌心生恐懼一情,為被告
9人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03-204頁、第206-207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69頁)在卷足資認定。
(三)上開不法討債手段,俱係元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卯○○或丙○○指示、安排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甚或親率外務人員前往從事者,而外務人員另須將執行經過,逐一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各情,業據證人H○、玄○○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警二卷第60-61頁;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53-
154頁),自亦堪認明。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玄○○等元盛公司之會計人員都是我負責應徵的,我面試時,有告訴她們元盛公司是從事接受委託催討債款的工作,我會指示會計整理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並負責交寄(假的)快遞單,快遞單上會留有電話號碼等資料,讓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主動)聯絡我們,會計於上班時間會待在公司內接聽電話,另外也會向銀行查詢帳戶款項匯入狀況,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按時還款,再向我報告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3、77-78、75頁),核與卷附元盛公司所使用00-0000000號市話監聽譯文(偵二卷第50-54頁)所顯示:元盛公司會計人員屢屢以該電話與銀行、債務人聯繫匯、還款問題一節,相互吻合,原均堪採信。佐諸證人亥○○於偵訊中復證稱:我是先收到1張假的快遞單(事後方知悉內容虛偽,收受當時並不知悉),我按照上面的所留的號碼去電後,元盛公司人員未幾即出面指示我必須按期以匯款方式攤還;之後我有段時間收入不穩定一時無法匯款,居所也旋遭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且翌日也有1名自稱元盛公司人員之女子(應即是會計人員)來電表示「告示單」及臭魚漿都是她們公司(即元盛公司)的人員所做的,目的在藉此向我施壓務須按時繳款;再之後,我又有一次遲延繳款,元盛公司人員也旋即向我言語恐嚇等語(偵三卷第173-174頁),亦即元盛公司之催討債務模式,乃係先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等虛偽內容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主動來電聯絡,迨債務人來電詢問後,則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並確認債務人之斯時居所及連絡方式,繼則由丙○○、卯○○指示(丙○○甚且親率)外務人員往尋債務人,並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且如債務人嗣後復有未依指示還款之情形,丙○○、卯○○乃旋再度指示(親率)外務人員以不法手段再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也堪以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依本院前所認明之元盛公司歷來受託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之模式,顯見斷非單憑1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係有賴係屬元盛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丙○○、卯○○,以及外務、會計人員彼此間之通力分工不可,宇○○既知悉此情,而猶願擔任外務人員職務,則其於自己任職期間,自顯有利用其他元盛公司人員之行為,以達向債務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此尚不因宇○○僅分配負責張貼「告示單」工作,甚或偶因故未隨同出勤而有別,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宇○○之犯行至堪認明。
二、論罪方面
(一)查元盛公司人員張貼載有「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之「告示單」(甚或同時伴隨潑灑臭魚漿)等舉動,除開「立即」以該等方式妨害債務人之名譽外,實猶兼有告知債務人已查明其行蹤,如仍續予拖欠款項,即可能一再遭受同樣對待等寓意,並希冀藉此喝令債務人務須依指示清償欠款,是以該等不法討債手段,乃堪評價為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基於同一理由,元盛公司人員對債務人及其親屬施加暴力成傷,及毀損債務人物品等舉動,也分別兼有以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及其親屬等寓意(業經合法告訴之部分,尚應分別以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而俱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為灼然。又公訴人疏未慮及元盛公司人員乃係受人委託而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等憑證,是就形式上以觀,債務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均係負有償還債務義務者,至實質義務範圍之大小,及債務人是否別有(應)簽發票據以增益擔保,僅核屬民事之糾葛,本斷非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一情,因認元盛公司人員張貼「告示單」及令債務人簽發票據等舉動,均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末元盛公司人員實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實害犯行前,故不乏已曾藉張貼「告示單」等手段,對債務人施以恐嚇行為者,惟張貼「告示單」等手段所傳達者,乃係加害名譽安全之事,而非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已如前述,則各該係屬危險犯之恐嚇行為,自無所謂遭發生在後之傷害、毀損他人財物等實害犯所吸收可言,均合先敘明。
(二)又查宇○○行為後,如附表4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累犯之相關規定,就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本案復係故意犯之部分,實質內容也無變動;末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亦先予指明。
(三)核宇○○關於附表1編號1-1、2-1、2-2、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中關於附表1編號2-1、2-2之部分,另又各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宇○○就前開各次犯行與丙○○、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宇○○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宇○○就關於附表1編號2-1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財物2罪名;至就附表1編號2-2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1罪及傷害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最終應從一重僅以傷害罪論處。宇○○之附表1編號2-2所示毀損他人財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宇○○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7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所犯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遞加重之。
三、科刑與減刑
(一)本院審酌宇○○捨正當途徑而不由,竟迭以張貼「告示單」、潑灑油漆或臭魚漿、言語恐嚇等諸多不法手段,向債務人催討欠款,造成債務人及其親屬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犯罪惡性甚鉅;再者,宇○○於本院審理中多所飾卸,也難認其稍具悛悔之心,犯後態度顯屬未佳;末則斟酌宇○○任職元盛公司之期間約自93年5、6月起至94年4月止,且係擔任外務人員而多親身參與任期內之張貼「告示單」等直接對債務人加諸身心壓迫之犯行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宇○○犯本案之時點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1、附表4所示之物,俱屬共同正犯 徐家嬪 所有(元盛公司係登記為徐家嬪獨資經營),且分屬供、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方面就公訴意旨認元盛公司人員出手毆傷潘品諺之部分(亦即附表1編號2-2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部分。經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定規定甚明。
(二)本院遍查全卷,俱未見何潘品諺就自身被傷害一事,向有追訴犯罪權責機關表示訴追意思之資料,此部分犯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即無由進行實體審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經認明之各該犯行間,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宇○○及酉○○、天○○、己○○、H○、寅○○、A○○、玄○○、辰○○、E○○、C○○、蔡國欽等人,乃以丙○○、卯○○為首,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概括犯意聯絡,而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進而從事向債務人申○○、甲○○、F○○、地○○、亥○○、黃○○、庚○○、G○○、丑○○、辛○○、子○○、B○、D○○、丁○○、癸○○、戊○○、宙○○、乙○○、午○○、未○○、巳○○等人不法討債之犯行,因認宇○○乃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認宇○○就非自身任職期間內,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財物等犯行,亦應同負罪責等語。惟查:
(一)就宇○○是否另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丙○○自警詢伊始即陳稱:公司的員工是由會計登報後,由我從前來應徵之人選中,決定是否加以雇用,並有辭退制度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0、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公司員工有固定的放假日,都是隔週休2日,至於上、下班時間,在會計人員方面是上午9時至下午5時許,另外務人員方面是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或2時許,外務人員不必24小時待命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6、78頁),自堪採信;復佐諸前業認明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之計薪方式,乃為按業績表現計算一情,從而就應聘、派薪方式及例假、工時制度等角度以觀,擔任元盛公司外務人員之宇○○,本核與一般受薪之上班族無異。
3.另據證人H○陳稱:我任職元盛公司後,認為討債的行業是非很多,就與宇○○一起離職等語(偵三卷第84頁),也顯見宇○○於任職元盛公司之期間,猶得依據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離去公司(離職)與否,益徵元盛公司內部要無嚴密之管理結構,甚為顯明。
4.綜上所述,宇○○任職於元盛公司之情形,應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且元盛公司也未若犯罪組織,而在內部建立嚴密之管理結構,是以宇○○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當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自顯屬不能證明。
(二)就宇○○對非自身任職期間內,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財物等犯行(指債務人申○○、甲○○、F○○、地○○、G○○、丑○○、辛○○、子○○、B○、D○○、丁○○、癸○○、戊○○、宙○○、乙○○、午○○、未○○、巳○○,以及附表1編號1-2、1-3等部分),是否亦應同負罪責方面:
經查,宇○○任職於元盛公司,核與一般上班族之求、任職情形無異,而尚非可認屬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衡情,本難認宇○○自元盛公司離職後(或根本尚未到職前),尚(即)與元盛公司事務有何相涉,公訴人遽謂宇○○就非自身任職期間內,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之各項不法催討債務犯行,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同復責任,也顯屬無據甚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就附表1編號2-2所載黃○○傢俱遭毀損之部分,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財物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壬○○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傢俱是在肢體衝突過程之際毀壞的,但那不是元盛公司人員刻意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經核證人壬○○既於審理中猶堅指元盛公司人員出手毆傷自身及家屬各情,自應別無單就物品毀損乙項,刻意曲詞迴護元盛公司人員之理,況在肢體衝突之際,無意波及週遭物品致物品缺損,本亦合於常情,從而堪認元盛公司人員斯時應未具毀損犯意,也可堪認明。綜上,此部分之犯嫌,亦屬未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等犯嫌與前經本院認明之各該犯行間,亦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1:│├─┬─────────────────────────┬───────┬──────┤│債│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時、地與手段│當時之│備註││務│├───┬───┤││人││外務│會計││├─┼─┬───────────────────────┼───┼───┼──────┤│1│-1│約於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亥○○斯時位於│宇○○│不詳│委託人:簡國││黃││屏東縣屏東市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以「不還錢│(H○││欽。又起訴書││仕││要將你斷手斷腳」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亥○○│)--表││另贅(誤)載││昇││,致亥○○心生畏懼而應允按月清償票款(起訴書誤│非本判││「『己○○』││││載為張貼「告示單」)。│決論述││自94年1月起│││││之被告││至同年6月止│││││,下同││,及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2│於94年9月某日(起訴書漏載日期),致電亥○○(│不詳│( 劉美 │止,按月向黃││││起訴書誤載為由丙○○、己○○親往亥○○前開居所││伶)│仕昇收款」等││││,向亥○○出言恐嚇),以「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語。││││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3│約於95年2月下旬之某夜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不詳│( 張瓊 │││││」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亥○○││尤)│││││,致亥○○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2│-1│於94年3月中旬(或上旬),前往黃○○斯時位於高│宇○○│不詳│委託人:劉文││潘││雄縣○○鄉○○街○○○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H○││慶。又射擊鋼││永││潑灑臭魚漿;另又以鋼珠射擊該址大門,使該扇大門│)││珠行為,另曾││昌││凹損,足生損害於黃○○,而以該等加害名譽、財產│││波及林正良所││││安全之事,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妨害名│││有、位於高雄││││譽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告訴)。│││縣大寮鄉大明││├─┼───────────────────────┼───┼───┤村160號住處│││-2│於94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劉文慶│宇○○│不詳│之大門,惟該││││夫婦前往前址與黃○○及其親屬(配偶壬○○、子潘│(H○││部分未據告訴││││品諺、女婿I○○)商討債務,未幾,雙方即發生肢│)││;另95年3月││││體衝突,並波及黃○○住處之酒櫃等傢俱,致部分傢│││31日該次,楊││││俱損壞,另壬○○因而腳部受傷,潘品諺因而頭部及│││ 富榮 等元盛公││││右腳受傷(潘品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此部分│││司人員亦有受││││誤載),I○○因而眼眶下方受傷,而以該等加害身│││傷。││││體安全之事,恐嚇黃○○、壬○○、潘品諺、I○○│││││││等人,致黃○○、壬○○、潘品諺、I○○心生畏懼││││├─┼─┼───────────────────────┼───┼───┼──────┤│3││約自94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3度前往周│4月應│(劉美│委託人:蕭淑││周││ 昱宏 之父周振昌任職之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係 楊富 │伶)│偵。││昱││高鳳路82之70號)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丟│榮(蘇││││宏││冥紙,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庚○○及周振昌,│宗),││││││致庚○○、周振昌心生恐懼(該3次妨害名譽部分均│5月則││││││未據告訴)。│不詳│││└─┴─┴───────────────────────┴───┴───┴──────┘┌──────────────────────────────────────────┐│附表2:(警二卷第75-78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告示單│參張│卯○○所有│├──┼──────────────────┼─────┼──────────────┤│2│鐵棍│壹支│應係壬○○所有│└──┴──────────────────┴─────┴──────────────┘┌──────────────────────────────────────────┐│附表3:(警一卷第160-171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委託事項紀錄表│玖拾伍份│卯○○所有│├──┼──────────────────┼─────┼──────────────┤│2│彈弓│壹把│同上│├──┼──────────────────┼─────┼──────────────┤│3│告示單│壹批│同上│├──┼──────────────────┼─────┼──────────────┤│4│警告單│壹批│同上│├──┼──────────────────┼─────┼──────────────┤│5│南寶樹脂│拾貳包│同上│├──┼──────────────────┼─────┼──────────────┤│6│棉手套│拾參只│同上│├──┼──────────────────┼─────┼──────────────┤│7│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絡單│壹批│同上│├──┼──────────────────┼─────┼──────────────┤│8│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名片│貳盒│同上│├──┼──────────────────┼─────┼──────────────┤│9│噴漆│貳瓶│同上│├──┼──────────────────┼─────┼──────────────┤│10│木棍(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支│同上│├──┼──────────────────┼─────┼──────────────┤│11│噴漆(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貳瓶│同上│├──┼──────────────────┼─────┼──────────────┤│12│小鋼珠(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批│同上│├──┼──────────────────┼─────┼──────────────┤│13│石頭(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批│同上│└──┴──────────────────┴─────┴──────────────┘┌──────────────────────────────────────────┐│附表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論│,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