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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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再抗告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雨蒼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相對人李雨蒼拆屋還地事件(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顏清正 、 薛榮德 (下稱顏清正等2人),固曾經股東 薛欽銓 聲請該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01號假處分禁止 渠等 行使清算人職權(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確定),再抗告人乃具狀補正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爭執其清算人資格,高雄地院乃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作成中間裁定,認薛家鈞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嗣薛欽銓 於105年3月8日上午召集股東會決議解除 顏清榮 及顏清正等2人(下合稱顏清榮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訴外人 曾慶雲 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律師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 顏清德 等3人為清算人(下稱乙決議)。曾慶雲律師乃訴請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確認顏清德等3人與再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再抗告人之股東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致生薛家鈞能否於本件訴訟合法代理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疑義。審酌另件訴訟認定何人為再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將影響何人得於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且薛欽銓與薛家鈞、顏清德等3人之立場對立、利益相反,其與曾慶雲律師關係緊密、利益一致,倘另件訴訟認曾慶雲律師為再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是否撤回或起訴或和解,未必與薛家鈞、顏清榮等3人一致,前開立場上歧異,攸關再抗告人訴訟能力有無欠缺、法定代理人須否變更及應否命新選任清算人承受訴訟暨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與否之結果等問題,而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耗費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應認有於另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另件訴訟係曾慶雲律師請求確認顏清德等3人與再抗告人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該訴訟僅涉及顏清德等3人與再抗告人有無選任清算人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究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原審未遑詳究本件訴訟關於再抗告人已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徒以前揭理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事由,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