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練錫明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惟其卷內始終未見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蓋聲請人固曾於109年11月26日依命提出其子「新北市○○區○○街○○號之2三樓」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聲請人與其子一同居住,然該地址已與聲請狀所載住所地不符,且與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房屋租金為
1萬4,000元之情,亦有未合。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等關係文件,其於110年3月26日提出109年9月2日列印寄居於金門縣之戶籍謄本影本,並仍主張現居地為2處,惟聲請人主張與其子同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乙事,承前述,聲請人前提出證據並未足釋明之。而聲請人亦同時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萬4,000元,另提出自108年8月1日起「新北市○○區○○路○○號
5樓」每個月1萬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9年11月同址電費繳費憑證、110年2月水費通知單、並西元2020年8月11日及西元2021年2月26日松山-北竿機票收據等為據。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住居所地皆為「新北市淡水區」,並考量聲請人便利接近法院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