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上訴人 陳曉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曉微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取得 尤仁邦 臉書帳號所有對話訊息,發現尤仁邦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與[email protected]帳號之對話內容,與尤仁邦於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21
4號)及本案提供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內容相同。且其於105年8月間曾發現遭人冒用照片、姓名向臉書網站提出檢舉,再參諸尤仁邦與友人 簡健中 、PennyKu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見尤仁邦為達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目的,惡意提供虛構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原審未調查該臉書對話訊息之時間及內容真實性,即採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尤仁邦之指證,核與證人 汪鵾秋 、 吳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上訴人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同年5月14日、15日尤仁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汪鵾秋於同年5月15日、16日之匯款紀錄可佐,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1頁),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之真正。原審未就此部分再為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電腦密碼重現及臉書資料副本存取方式」、「尤仁邦臉書對話資料副本電磁紀錄」、「尤仁邦與[email protected]此帳號之對話」、「被告向臉書網站檢舉帳號遭到冒用」及「尤仁邦臉書與簡健中、PennyKu對話」等證據,欲證明尤仁邦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係屬虛構,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