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坤 被告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借款到期後遲延清償,為此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先就其中部分債權訴請被告連帶償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