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送達代收人 王堉苓 被上訴人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時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柒元 陸角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於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狀僅表明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列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參佰 肆拾壹元陸角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叁拾陸元合計肆佰柒拾柒元陸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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