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每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償還本息,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竹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竹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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