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