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同路段三四三號電梯內,各竊取電梯內之燈泡二個(共計四個),而非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各竊取燈泡二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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