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蘇義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4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
仟零叁拾伍元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義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2,785元,及其中315,000元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5元,
及其中88,548元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
別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滯納金750元、2,400元,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35元,及其中315,00
0元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5元,及其中88,548元自99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315,000元
,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
月24日止,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99年3月
1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如聲明
一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迄今結欠如聲明二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享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
花旗吉享貸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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