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高雪琴
訴訟代理人 朱慈圓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先收到被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指派扶助編號:0000
000-T-041妨害名譽告訴代理(下稱第1次派案),原告即本
於職責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該案係屬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
後又於98年3月間收到板橋分會扶助編號:0000000-T-021
妨害名譽告訴代理(下稱第2次派案),該案係屬案號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
39號。因上開2次派案案之被告同一、告訴人亦皆為受扶助
人即訴外人 林明慈 、同一事實,板橋分會因而與上開第一次
派案併案處理,僅給予原告1份律師酬金。上述第2次派案之
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至第1次派案之案
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已將
該案件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檢署,與第2次派案之98年度偵字
第4039號併案偵辦。然而承辦期間,上開2案之受扶助案件
被告即訴外人 蕭蒼 澤因認為原告及林明慈對於同一事實到處
提告,竟反以原告及林明慈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係善意信賴被告板橋分會係經過3位律師嚴密之審查
及詢問後始為派案,然被告板橋分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審查程序上之問題,重複派案,未撤銷前案之扶助或派由
不同律師承辦,,因而導致原告遭 蕭蒼澤 誣告,涉訟至今,
原告於涉訟過程中,受有因衝庭時需找人代庭、應訴時之書
狀及時間成本等之經濟上損失,而原告與板橋分會間為委任
之關係,被告板橋分會自應賠償原告因誣告涉訟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板橋分會重複派案而涉訟之事,亦為被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下稱法扶總會)所明知,然被
告法扶總會於原告涉訟期間,不但至今未給予任何協助或研
擬法案通案處理此種重複派案之情形,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無實務經驗工作人員,任
意停止原告之審查委員職務,並對原告為口頭及書面之申訴
調查,經原告向司法院陳情後,臺北分會竟亦以對已結案之
案件,先扣酬金,再由工作人員申訴原告,該工作人員皆係
因人設、排除異己,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法扶總會申訴臺
北分會,皆未獲回應。被告法扶總會放任臺北分會無經驗之
工作人員,任意找原告麻煩,於原告涉訟期間落井下石,使
得原告除自己之誣告涉案官司外,還要應付臺北分會之申訴
調查案,多年冗長之申訴程序已造成原告不堪其擾,且對於
原告前述因被告板橋分會重複派案而涉訟乙事,消極不作為
,未協助原告遭蕭蒼澤之誣告涉訟,亦未有任何立法草擬或
其他研擬之積極作為,更加劇原告之損害,被告法扶總會自
亦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板橋分會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法扶
總會賠償原告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板橋分會
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法扶總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林明慈係先於97年11月11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
會准予第1次派案之扶助,並因管轄為由移轉至被告板橋分
會,被告板橋分會除寄送予原告派案相關資料外,並未介入
扶助案件之進行程序、給予意見或其他任何指示。林明慈復
於98年2月24日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號案件,再
向本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林明慈並提出上開第1次派
案後之97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4039號案件之刑事傳票1紙,而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被
告僅為蕭蒼澤1人,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號案件之
刑事傳票上則載明:註「本件被告係蕭蒼澤等二人」,林明
慈並陳述「板橋地檢署表示因被告及告訴範圍不同一,不能
併案…」等語,經審查委員評議後,亦作成准予第2案扶助
之結論,並因管轄因素移轉至被告板橋分會,被告板橋分會
遂亦將派案之相關資料寄送原告,並未介入扶助案件之進行
程序、給予意見或其他任何指示,被告板橋分會之上開派案
程序並無過失。況且,若原告認被告板橋分會有重複派案之
疑問,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
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2條、第9款、第3點之規定,
亦應向本會回報,然原告並未針對重複派案之問題向被告板
橋分會回報,故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蕭蒼澤雖向原
告提出誣告告訴,然係另一獨立之法律事件,與原告所受之
加害給付無關,亦與被告板橋分會之派案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再者,原告涉訟之誣告乙案,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595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司法已還原告清白,原告難
謂受有損害。而原告與基金會間之關係,亦不能逕認為委任
關係,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伊前後接受被告板橋分會2次派案而擔任林明慈之
告訴代理人,對蕭蒼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因蕭蒼澤對
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50號
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因承辦扶助案件遭申訴,臺北分會於
申訴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對原告作出停止派案2
年之處分,原告並上述情事而分別向被告法扶總會及司法院
陳情等情,業據其提出司法院信箱自動回覆系統之回信資料
影本、精湛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發函被告法扶總會、
板橋分會影本、臺北分會99年12月17日(99)法北長字第01
011號函影本、原告向司法院陳情之信件影本、臺北分會100
年3月16日(100)法北長字第000276號函影本,以及原告陳
報於司法院及被告法扶總會之答辯狀、相關證物影本各1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板橋分會重複派案而有過失,導致原告因遭
蕭蒼澤提出誣告告訴而涉訟,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且被告法
扶總會對於原告前開涉訟一事未予積極之協助,並放任臺北
分會工作人員任意對原告落井下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板橋分會主張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損害賠償?㈡
原告是否得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法扶總會請求損
害賠償?以下分述之。
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板橋分會主張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損害賠
償?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受任人
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又,律師應
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但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擔任法
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擔任法
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法律扶助法第25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會工
作人員以電話連絡扶助律師本人或其秘書,確認承辦之扶
助律師後,將相關文件寄送或傳真受指派之扶助律師,如
無特殊狀況,此案件即由書面所載之律師承接,上開注意
事項第2章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上述可知:律師加入
法扶基金會成為扶助律師者,其目的在於處理關於受扶助
人訴訟進行之事務,扶助律師在扶助範圍內執行律師職責
,就該扶助案件,其程序應如何進行、實質上應如何主張
或攻防,扶助律師均有本於其法律專業之裁量空間,法扶
基金會分會僅於准予扶助案件時,寄送相關文件予扶助律
師,法扶基金會並不會介入扶助案件之承辦,且扶助律師
於接案後,並由法扶基金會給付一定之酬金。故於法扶基
金會與扶助律師間,應係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而以法扶
基金會為委任人,扶助律師為受任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有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
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
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
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受任人依民法第
546條第3項之規定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之前提要件,必須是
受任人係處理委任事務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係因伊
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而遭蕭蒼澤提出誣告之告訴,
原告於誣告案件涉訟過程中支出代庭、書狀與時間等經濟
上損失,然而,被告板橋分會不論係第1次派案或係第2次
派案,原告所處理之受任事務,應均係指林明慈妨害名譽
告訴案件之處理本身,原告縱使因而遭蕭蒼澤提出誣告告
訴,亦僅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衍生之另一獨立之案件,並
非原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是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546條
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疑。
(三)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受任人依該條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必須損害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再根據上開注意事項第7章第32條第9款之規定,扶助
律師於承辦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扶助案件有就同一事件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應即回報本會。原告於接受第1次派案後,又接獲第2次派
案之98年度偵字第4039號開庭通知,原告於此時已知悉板
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與第1次派案之案件係同一事
實、同一告訴人,則原告本於其專業判斷,應發現其所接
獲之第2次派案有就同一事件已受扶助之疑慮,依前揭注
意事項第7章第32條第9款之規定,原告應有即回報板橋分
會之義務,然原告於接受第2次之派案後,並未依上開注
意事項之規定回報板橋分會,復觀諸卷附之原告於98年12
月18日回報板橋分會之問題通報單上僅載:「本扶助案件
之問題:本件妨害名譽等告訴,對造對本人及林明慈提出
誣告訴;扶助律師意見:本件被告蕭蒼澤(律師),不滿
助理林明慈提出告訴,因而向板檢及北檢提出誣告告訴,
連同律師一併提告;協辦事項(希望分會協助處理):請
求分會協助處理誣告案件,蕭蒼澤無理取鬧行為已造成本
人困擾」等詞,顯見原告所回報板橋分會者,僅係請求板
橋分會協助處理原告遭蕭蒼擇提誣告告訴之事,仍未就林
明慈扶助案件是否有已受扶助一事盡其回報之義務,原告
雖陳稱其係善意信賴扶助案件係經過3位律師嚴密詢問申
請人後之審查結果,然原告本身既為法律扶助律師,對於
扶助律師應如何處理扶助案件之規定,應有相當之熟悉,
且亦應有能力本於專業而為判斷,若謂因所有扶助案件皆
係經3位律師審查通過,扶助律師即可主張善意信賴,則
上開注意事項第7章第32條第9款之規定豈非具文?是以,
原告雖因自身誣告案件涉訟而生經濟上之損失,然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板橋分會之
事由(詳如後述),故原告亦無法主張上開民法第546條
第3項之適用。
六、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板橋分會請求損害
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欲主張不完全給付者
,需符合三要件,亦即:㈠債務人已為給付、㈡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㈢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板橋
分會重複派案而有過失,惟查:
(一)第1次派案係因林明慈認蕭蒼澤妨害名譽,故於97年9月3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案,林明慈並於97年11月11日
至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因管轄
因素移轉至板橋分會,原告於受被告板橋分會第1次派案
後,隨即於97年12月2日以蕭蒼澤1人為被告向台北地檢署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三重分局受理林明慈之報案後,
亦將該案移送至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即分案為98年度
偵字第4039號,林明慈因而另接獲上開板橋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4039號之開庭傳票,並於98年2月24日就上述板橋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9號案件部分再向高雄分會申請
扶助,有卷附之板橋分會第1次派案相關之97年11月11日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審
查決定通知書、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以及第2次派案相
關之林明慈98年2月24日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審
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林明慈於98年2月24日申請法律扶助時之案
件概述單,其上據林明慈陳述而載明:「申請人乃對蕭律
師及其母提出公然散佈猥褻物品之告訴,案經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申請人前雖曾向本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本會
准許扶助(0000000-D-007),後由本會移轉板橋分會指
定高雪琴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高律師並代理申請人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誹謗、公然散布猥褻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電
腦之告訴。但板橋地檢署表示因被告及告訴範圍不同一,
不能併案,申請人爰再向本會申請法律扶助,請求就板橋
地檢署偵查部分告訴代理」等詞,復參酌上開板橋地檢署
之刑事傳票,其上則載:「本件被告係蕭蒼澤等2人」等
詞,而原告於接受第1次派案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
上所列之被告則僅蕭蒼澤1人,則前開98年2月24日之案件
概述單係根據林明慈所陳述所載,且經林明慈簽名確認無
誤,復參酌林明慈於第2次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之刑事告
訴狀及刑事傳票上所載之被告確實並非同一,是高雄分會
作成准許扶助之決定後將案件移轉板橋分會,板橋分會並
據上開資料而為第2次之派案,且將第2次之派案與第1次
之派案併案處理,僅給付原告1次律師酬金,板橋分會雖
為第2次派案,然其程序、決定均有所據,應無可歸責於
被告板橋分會可言。
(二)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參。故就
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
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
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
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
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原告雖陳稱係因被
告板橋分會重複分案,導致蕭蒼澤向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云
云,然被告板橋分會於第2次派案時,任何人均無法預見
蕭蒼澤會因此而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且即使係同一案件
重複於不同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情形,亦並非均會發生該同
一案件之被告,會另外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結果,原
告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與蕭蒼澤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
之間,係屬獨立之2案件,2者間並無必然且相當之關聯
性,故原告因蕭蒼澤提出誣告之告訴而涉訟乙情,縱然屬
實,亦僅屬異常所生之獨立原因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對被告板橋分會請求損害賠償
。
七、原告是否得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法扶總會請求損
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限於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請求之法益限於固有利
益之損害,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法扶總會就原告遭蕭蒼澤提出誣告告訴乙事,未予積
極之協助,並且放任臺北分會之工作人員調查原告之申訴
案件,導致原告除需涉訟之誣告案件外,還要應付臺北分
會之申訴調查案件,原告實受有損害云云,然學理上所稱
「純經濟損失」(pureeconomicloss),是一種並非因
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
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
,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
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
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
,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乃係因原告涉訟期間另需應付臺北分會之申訴調查案
,導致原告支出之衝庭時之代庭費用、訴訟書狀、及時間
成本等抽象之不利益,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
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是原
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法扶總會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又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客體包括純粹經濟
損失,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成立,需被害人證明加
害人主觀上確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且加害人之侵害
手段亦必須有背於善良風俗,至同條第2項,則需加害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臺北分會調查原告之申訴案件
,係因原告遭扶助案件之當事人申訴,臺北分會始啟調查
,臺北分會依據申訴處理要點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停止派案
2年之決定,原告因不服遂向臺北分會聲明異議,經臺北
分會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原決定等情,有上開卷附之臺北
分會99年12月17日(99)法北長字第01011號函影本及100
年3月16日(100)法北長字第000276號函影本可參,臺北
分會對原告所作成之停止派案決定,係依據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訴處理要點所為,復給予原告聲明異議之機
會,難認被告法扶總會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原告
僅空言泛稱被告法扶總會放任臺北分會工作人員對其落井
下石云云,惟為被告法扶總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法扶總會主觀上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
故意,況原告所舉事實,充其量僅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內
部法規是否合宜之問題,與善良風俗無涉,並且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法扶總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事證,是原告
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法扶總會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處理因遭蕭蒼澤提出誣告告訴乙事,並非
處理被告板橋分會所委任予原告之事務,且係因係可歸責於
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板橋分會主張民法
第546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板橋分會雖為2次之
派案,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因誣告案件涉訟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板橋分會2次派案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板橋分會主張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且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法扶總
會主觀上有何故意,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原
告亦不得對於被告法扶總會主張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及第
184條之規定,向被告板橋分會及法扶總會各請求5萬元之損
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