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蘇舜煜
       林松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
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主
張:(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中公司)於83年10月向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固國際)購買SGD-PL-BEF-40停車塔設備1座及SGD-PL-BEF
-40停車塔2座(下稱A、B、C塔,合稱系爭停車塔)。嗣振
中公司分別於98年9月、99年9月與協固公司簽訂停車設備保
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協固公司每月應派遣技術人
員至系爭停車塔從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並免費更換如
系爭契約所列之零件及耗材,其餘工程維修費用則由振中公
司負擔,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協固公司
業依約完成定期保養工作,振中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自99年7
月起至12月止之保養費174,000元,經協固公司迭催未理。
(二)協固公司於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接獲系爭停車塔
故障通知,經到場檢修人員現場勘查,得知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係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
RELAY)元件接點故障,導致車板到達指定位置後,剎車控
制器無法斷電且持續動作,此時因配重之重量大於搬器(即
搬運車板之平台),配重往下降落,搬器則上昇,而當未受
控制迴路所監控之空搬器上升至屆臨機械室下方接近鋼構時
,基於鋼構鋼索輪設計之需要,較低之兩方會先產生碰撞。
因此,2條同向鋼索會先受拉伸,位於較高處之調整螺絲,
亦較可能先碰觸到機械室鋼構底部,進而導致2條同向鋼索
斷裂及1只鋼索調整螺絲M24毀壞之結果。前述修繕工程業於
99年6月22日完工,協固公司於同年7月12日開立估價單向振
中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36,878元,振中公司竟置之未理
。(三)振中公司日前另委託協固公司承作置車板補板與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計223,200元。詎振中公司僅給付95,000
元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
欠工程餘款128,200元。協固公司嗣因振中公司有多次遲延
付款紀錄,而100年1月2日與振中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四
)綜上,振中公司迄今共積欠協固公司439,078元【計算式
:174,000元+136,878元+128,200元=439,078元】,爰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費、修繕費及
工程費用等語,並聲明:1.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
43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振中公司提出反訴部分,抗辯略以:系爭停車塔係日本原
廠NC之機型,在台灣已使用近20年,從未發生類似問題,
無前例可循,繼電器在故障前自外觀與功能上亦無從查知,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屬元件之偶發性自然故障,振中公司依約
免費更換繼電器,並應振中公司之要求自行吸收加裝POWER
RELAY開關之費用,是以,估價單上未見任何更換元件之記
載。至B、C塔加裝POWERRELAY開關部分,僅係增加一層保
護,縱未加裝該元件,尚不至危及保修人員安全,振中公司
不願依約給付加裝費用,協固公司亦無法免費安裝。協固公
司於97年7月間,因保養人員發現驅動馬達(減速機)支撐
座開口部已無法穩定機座且有異聲,遂主動免費更換驅動馬
達支撐座,並更改其開口部,使其有合理的運轉空間,甚於
支撐架中加軸承,以增加其平穩度,使其運轉更流暢且無異
聲,益徵協固公司在保養上之專業及用心。協固公司於確認
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係元件自然故障後,當下即向振中公司詳
加解說,振中公司當時亦認同機械損壞係元件自然故障所引
起,而與保養無關,並催促協固公司儘速進行修繕,兩造依
循慣例僅現場當面或以電話溝通清楚後即進行施工,待協固
公司完工後再送估價單請款,振中公司習慣上往往沒有簽認
,而為完成請款程序,亦由協固公司承辦人員代為簽字(自
95年至99年間只有兩次由振中公司相關人員簽字),振中公
司亦依約支付每筆報酬。豈料,振中公司此次竟以修繕費用
未經報價、議價、簽認等程序,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又協固
公司對未裝回A塔斷纜連桿乙節不爭執,惟就系爭停車塔12
條鋼索全部錯置部分,係屬振中公司之誤認,蓋鋼索裝置方
向可分為全部向內或向外,兩種裝置方式均不會造成鋼索鬆
弛發生故障、鋼索磨損使其縮短使用年限,甚或發生鋼索斷
纜墜車之嚴重事故。另B塔轉盤馬達之2只螺絲螺絲牙僅係稍
有磨損且在勘用狀態,無須立即更換,不至影響機械結構及
運轉。再者,系爭停車塔設備可分為機械主體及電控系統兩
大部分,唯有控制箱元件意外故障方有造成機械故障之可能
,由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因電控系統中控制箱內1只元件自
然故障所引起,與前述鋼索錯置、未裝回A塔之斷纜連桿,
及未更換轉盤馬達螺絲等節無涉,故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
有不完全給付等節,為此請求返還1年保養費348,000元及相
關賠償,並與協固公司請求給付保養費、油漆工程費用相互
抵銷,實屬無理。另協固公司為儘速完成置車板補板與油漆
工程,已增聘臨時契約工參與趕工,而振中公司於第1、2塊
車台板完成油漆後,雖曾告知油漆顏色與原本不符,然經訴
外人即協固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親向訴外人 洪景富 解釋,協
固公司所使用之油漆均為色系編碼相同之虹牌油漆,車台板
上原有油漆歷經經年累月的變化,與新漆顏色自然會有稍許
色差,洪景富亦表認同,並令協固公司繼續施工,洪景富於
協固公司施工期間,亦常至現場查看施工過程。詎洪景富於
驗收時,竟稱其中2塊車台板兩邊未除銹乾淨即上漆,經協
固公司派人修補後,洪景富於請款時復稱其中1塊車台板有
瑕疵,協固公司遂請求振中公司停機以確認該塊車台板之瑕
疵並為修補,惟洪景富竟要求協固公司負擔停機修補期間之
營業收入,可見振中公司確實有故意不給付之嫌。再者,縱
令其中1塊車台板有瑕疵,振中公司亦僅應扣款500元,並將
剩餘款項給付予協固公司。綜此,本件事故發生主因非協固
公司保養不當,而係控制元件自然故障所致,振中公司本應
停機讓協固公司進場維修,協固公司無庸負擔振中公司停機
期間之營業損失,況依協固公司所提供之4至6月三個月營業
收入可知,振中公司於A塔維修期間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只
是把車輛集中在B、C塔停放,故振中公司反訴請求給付停機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因此所生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一)駁回振中公司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振中公司則以:(一)振中公司於83年10月向協固國際購買
系爭停車塔,復於84年2月與協固國際簽訂興建合約,約定
由協固國際負責興建該停車塔,停車塔興建完成後,續由協
固國際負責車塔機械安裝,安裝完成後,亦由協固國際承攬
保養維修,協固國際嗣於92年8月22日另成立協固公司,由
協固公司接續停車塔承攬保養維修工作,契約期間自100年8
月31日止。惟協固公司因停車塔維修保養責任問題,於99年
12月1日提出提前解約之請求,振中公司遂於100年1月2日與
協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二)系爭停車塔發生事故之經過
係訴外人即管理員 陳金堆 於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依正確
程序操作人機控制盤,欲取出33號車板時,搬器於到達33號
車板指定位置後,竟未依可程式控制器(下稱PLC)之指令
停止,反繼續上昇至超出車塔置車室最上層之40號車板位置
,兩道上極限開關(LIMT)亦未正常運作,致馬達持續轉動
,捲索滾筒繼續捲取鋼索,造成控制搬器平均捲取上升與下
降之4條鋼索中2條同方向鋼索拉扯斷裂成兩截,並將每條鋼
索所連結之一只鋼索調整螺絲M24拉損毀壞。事故發生後查
悉PLC、兩道上極限開關及煞車元件(POWERRELAY開關)均
未損壞,因此,當陳金堆完成正確操作手續時,編碼器(即
計算馬達捲取及釋放鋼索長度之機器)理應於搬器到達指定
位置前,傳送何時該啟動減速、煞車、馬達停止等訊息予
PLC,縱令車板未於指定位置停止,並繼續上升至超出最上
層40號車板之位置,因停車塔於高於40號車板6公分處,設
有兩道上極限開關,只要碰觸到第一道上極限開關,無須透
過PLC控制,直接可由外部專用回路掌控,經由緊急停止回
路啟動緊急斷電裝置,達到緊急斷電之效,使馬達立即停止
捲取鋼索,搬器亦同時緊急停止上升。若第一道上極限開關
未成功斷電,於碰觸到第二道上極限開關時,亦得再執行緊
急斷電功能,然而,事故發生當時,前述自動保護裝置均未
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實為協固公司未依約妥善進行系爭停
車塔維修保養之故。(三)協固公司擅自更改煞車用電回路
,並將原來完好之驅動馬達座支撐架棄而不用,反以不合格
之驅動馬達座支撐架組件加以更替,造成機械設備使用之震
動、位移,隨時可能發生停車塔故障,更可能導致危險事故
之發生,協固公司明知而故意為之,已然不當。再者,,且
將之與協固公司所請求保養費及油漆工程費用互為抵銷。(
四)協固公司向振中公司承作置車板油漆工程,除未將置車
板兩邊除鏽外,亦未依債之本旨於置車板上塗上與原有翠綠
色油漆相合之翠綠色油漆,經振中公司多次口頭告知,協固
公司均未為改善,振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油漆工程費用,況
協固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所開立之估價單,未經振中公司簽
章確認,協固公司據以請求給付油漆工程費用,洵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協固公司之訴;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振中公司並提出反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A塔自99年6月
2日下午2時起至6月22日下午5時許,計有21天無法營運,
協固公司應賠償停機期間振中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失,而系爭
停車塔有73個車位,平均月營收為453,425元【計算式(
457,028元+451,736元+451,512元)÷3月=453,425元】,每
個車位每天收入為207元【計算式:453,425元÷30天÷73
個車位=207元】,A塔有40個車位,其中12個為振中公司所
有,其餘28個車位則為他所有人委託管理,振中公司計有無
法營運之損失173,880元【計算式:207元×(12+28)×21
天=173,880元】。另已停車於系爭停車塔內如附表所示之訴
外人 張美月 等9人因系爭停車塔故障無法取車使用,振中公
司為此賠償張美月等9人交通費用74,238元,爰依兩造間法
律關係,請求協固公司賠償無法營運之損失及因停車塔故障
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協固公司應給付振中公司
24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179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協固公司與振中公司於98年8月及99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
振中公司尚未支付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費共174,000元。
2.兩造於100年1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
3.系爭停車塔於99年6月2日下午故障,協固公司於99年6月
22日完成修繕,並開立估價單向振中公司請款,振中公司
尚未支付修繕費用136,878元。
4.協固公司完成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
,支出共223,200元,振中公司已支付95,000元工程款,
尚有128,200元未支付。
(二)爭執之事項:
1.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費有無理由?
2.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99年6月2日設備故障經修復之
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3.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
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
若干?
4.系爭停車塔故障是否係因協固公司未作妥善維修保養所致
?振中公司以協固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及債
務不履行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為抵銷抗辯及為反
訴主張,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看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停車塔故障是否係因協固公司未作妥善維修保養所致?是
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
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
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考)。據此,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協固公司應派遣技術人員至振中公司之系爭停車場作
定期保養公司,協固公司即負有依系爭契約提供完整且專
業保養服務之義務,而振中公司雖受領協固公司提供保養
服務之給付,並應舉證證明協固公司提供之保養服務為不
完全給付,但協固公司以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而係因
繼電器自然故障所致為抗辯,協固公司即應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協固公司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控制「剎車控
制器」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RELAY)元件接
點自然故障所致等語,振中公司則抗辯:系爭停車塔發生
故障事故係因協固公司未依約妥善進行維修保養之故等語
。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等情,該公會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停車塔設備毀損事故肇
因減速機內之傳動齒輪軸突然崩潰,索鼓不受拘束,受配
重重力牽引自由轉動所致。案內設備運轉係(電腦)程式
邏輯全自動控制(ProgramLogicControl),不接受不
合規定之指令,因之,不存在使用者操作不當情事;系爭
停車塔設備毀損事故非肇因於繼電器故障;倘妥善維修保
養,該事故可預防等語,有該公會100年10月26日北機技
10字第10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至252
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 陳其澤 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305頁),足見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
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固公司妥
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
3.至協固公司雖主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
認定理由矛盾,且有許多盲點及與事實不符合之處,故該
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認等語,然經證人陳其澤到庭具結證
稱:(技師鑑定認為事故的原因是齒輪突然崩潰,是什麼
原因讓齒輪突然崩潰?)這裡我必須提出原告很不對的地
方,齒輪崩潰之原因不一,但鑑定過程中原告未保留損壞
之齒輪,故無法判定係何種原因造成齒輪崩潰、(可能原
因有幾種?)可能是雜物進入、金屬疲勞或螺絲鬆動,亦
可能係因齒輪軸承過度磨損、(既然沒有證物,如何判定
齒輪崩潰?)因為從請款單上看出換了新齒輪,若齒輪未
損壞,為何更換新齒輪、(為何判定故障原因與繼電器無
關?)本件故障與繼電器無關之原因是因繼電器非獨立作
用,是很多繼電器相互作用,若繼電器不良,停車塔之操
作會顯示不正常,而無法有下一個動作,且即使繼電器損
壞,還有另一個極限開關,開關作用時為自動斷電,此為
極限開關所做之最後保護,假設不明原因急速往上衝,極
限開關被扳開時就會斷電,但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有此情形
,蓋極限開關打開若還是繼續往上衝,就不是繼電器之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是本件鑑定技師陳其
澤對於系爭停車塔故障原因之發生,業已以其專業智識詳
細判斷認定,併將其認定非繼電器損壞而造成故障發生之
推論過程為詳細之解說,尚難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再者,協固公司雖復主張:鑑定報告書提到
系爭停車塔之煞車為兩段式煞車,但系爭停車塔為一段式
煞車,鑑定報告認定有誤等語,然證人陳其澤對此質疑業
已證稱:不管以何種方式煞車,均不會影響此次鑑定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是協固公司以此主張鑑
定意見不可採,亦不足取。況本件鑑定技師陳其澤從事機
械工作長達50年之久,負責鑑定工作亦有10年之長,並經
過國家考試及格,考試科目均與機械專業相關等情,業據
證人陳其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堪
認本件鑑定技師具有相當之機械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又
觀諸鑑定報告書內容,本件鑑定技師除分析系爭停車塔之
設備概況及升降裝置外,並紀錄履勘時所見之設備情形,
且依實地勘查之實際結構,衡諸機械原理而推斷判定,其
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有違常理判斷或不合理之情事,自難
遽認上開鑑定結果不為足採。
4.又協固公司固主張:其函詢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高
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之結果,均與上開
鑑定報告書認定結果不同,可證鑑定報告對系爭停車塔的
機械構造原理不瞭解,自無法正確說明系爭停車塔之故障
情形等語,惟查,細繹協固公司向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
會詢問之函文略為:「電梯式停車塔如因控制『剎車控制
器』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Relay)元件接點
故障,而造成車塔到達指定位置後,本應將主馬達電源及
『剎車控制器』斷電,卻因繼電器之故障,使得主馬達斷
電後,『剎車控制器』無法斷電,剎車機械持續動作,此
時因配重之重量大於搬器(承載車輛昇降之設備),配重
往下降落,搬器則上昇,而導致齒輪、搬器、配重與鋼索
吊頭受損」等語,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則函覆略以
:查機械停車設備若所使用之繼電器元件接點電流容量符
合剎車器所需之電流,如接點故障而使接點沾粘時會導致
剎車無法釋放、因而造成剎車釋放不良,使馬達斷電後無
法立即剎車、機械持續動作,確有肇致來函所述零組件受
損之可能等語,有協固公司11月15日100協保字第061號函
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0年11月18日(100)立協(
八)字第05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可知上開函文內容所問之問題,係協固公司先假設電梯式
停車塔因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元件接點故障,然
系爭停車塔故障之原因本為本件鑑定重點,而協固公司上
開問題卻已假設系爭停車塔之故障原因為繼電器所致,則
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所回覆之內容自亦以該假設為前
提,是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之函文仍不足以推翻上開
鑑定結果。又協固公司函詢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
業有限公司,而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雖函覆:停車塔昇降
部份使用之減速機,屬於大型較精密之減速機,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應不致有齒輪或軸突然崩潰之情況,但若在重
大外力衝擊下,則有可能導致齒輪突然崩裂情況;但目前
使用之停車塔尚未發生昇降齒輪自行突然崩潰的案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頁),另佩文企業有限公司號固亦回覆
協固公司略以:日本住友PARAMAX減速機,型號TLC33-ANN
-56等,其設計與結構十分優良堅固,應用於產業界有良
好的歷史口碑,使用在停車塔設備和自動化倉儲設備方面
十分普遍,在正常使用下若無強大外力影響,或瞬間異常
超負載狀況,不可能出現齒輪等崩潰現象。使用壽命及年
限與使用頻率、附載條件…等因素有關,故無一定的壽命
標準。但即使因使用多年,其傳動齒輪及齒輪軸只會慢慢
磨損而產生異音、振動,最嚴重情況下,頂多聲音變大,
也不至於突然崩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上
開函覆之意見均係針對通案所為之判斷認定,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則係針對本件系爭停車塔所為之推論判斷,且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係一專業、公正且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
協固公司對於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亦未
爭執,並於履勘時到場說明,是在協固公司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塔事故係繼電器故障所致之情況下,縱
協固公司提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之
函文,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協固公司之心證。
5.綜上,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係因齒輪突然崩潰
所致,並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
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故協固公司
為一機械保養維修公司,本應提供完整專業之保養服務,
使系爭停車塔透過定期之保養而運作順暢,協固公司於保
養過程中,若發現設備有故障或需維修者,應即告知振中
公司,並為維修之處理,而振中公司既委由協固公司作系
爭停車塔之定期保養,然協固公司於定期保養過程中卻疏
未發現上開齒輪運作問題,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且協固公司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
塔事故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己而係繼電器自然故障所致,
依首揭說明,堪認協固公司提供之保養服務構成不完全給
付。
(二)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費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
費174,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振中公司對於協固公司依系爭契約於99年7月至12
月提供定期保養服務,且業已履行完畢乙情並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乙
方(即協固公司),乙方於每月保養完成後開立發票及請
款單,送達甲方(即振中公司)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
前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協固公司既已完成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服務,振中公司
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養費。至振中公司得否以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則另詳如後述。
(三)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99年6月2日設備故障經修復之
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停車塔故障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且協固公
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協固公司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已詳上述。準此,就系爭停車塔故障所造
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協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協固公司自應負擔因系爭停車塔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向
振中公司請求支付修繕費用136,878元,即非有據。
(四)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
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有無理由?如屬有理由,其金額為
若干?
1.經查,協固公司主張:就系爭停車塔之置車板施作油漆工
程,其所使用之油漆顏色為虹牌油漆翠綠色,且與15年
前之顏色相符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
100年3月9日(101)區塗總字第028號函、南揚五金有限
公司函、色卡、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25至237、400、401、403頁),足見協固公司
確實係以翠綠色油漆進行置車板油漆工程,且與原有之翠
綠色油漆相符,該油漆顏色並未變更,則協固公司既已依
約完成置車板油漆工程之施作,其請求振中公司給付油漆
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2.至振中公司雖抗辯:協固公司所使用之翠綠色與原翠綠色
不同等語,並以照片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42至345頁
),而觀諸上開照片,置車板之油漆顏色雖有些許色差,
然油漆歷經15年之久均未重新上漆,原有之油漆本會因時
間、濕氣、使用等因素而有顏色之變化,尚難據此即認協
固公司所使用之油漆與原有之油漆顏色不同。況依照片所
示,協固公司所施作之置車板油漆工程僅有些許之色差,
對於置車板之功能或使用均未有所減損或妨礙,外觀上亦
未有何重大或明顯之瑕疵問題,是應認協固公司所為之油
漆工程已符合債之本旨,故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車台
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128,200元
。另振中公司固復抗辯:99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未經振
中公司簽章確認,振中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惟參以協固
公司與振中公司間往來之交易習慣與方式,振中公司經常
均未於估價單上簽章確認,然振中公司均仍依協固公司之
請求付款等情,有兩造間往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7至112頁),是尚難認估價單須經振中
公司簽章確認,始生效力。且協固公司業已完成置車板油
漆工程之施作,已詳上述,觀之其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
及施作項目均無不合理之處,亦均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是
振中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再者,振中公司雖抗辯:
協固公司施作之油漆工程於隔月即開始掉漆等語,然就此
部分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振中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五)振中公司以協固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及債務
不履行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為抵銷抗辯及為反訴
主張,有無理由?
1.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有
無理由?
振中公司雖主張:協固公司有錯置A、B、C塔12條鋼索、
未裝回已拆除之A塔斷纜連桿、未更換螺絲芽已損壞之固
定B塔轉盤馬達之2只螺絲等維修保養不當情節,振中公司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協固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一年
保養費348,000元等語,然振中公司對於協固公司依系爭
契約提供定期保養服務,且業已履行完畢乙情並不爭執,
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
乙方(即協固公司),乙方於每月保養完成後開立發票及
請款單,送達甲方(即振中公司)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
日前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乙方」等語,協固公司既已依約
完成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程序,振中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
付保養費用。且縱振中公司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另請求協
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振中公司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養費用,實非有據。況振中公司自始
均未能舉證證明協固公司上開保養程序確實造成其損害或
損害範圍為若干,故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應返還已收
取之一年保養費用348,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2.振中公司以協固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為抵銷
抗辯及反訴主張,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係因齒輪突然崩潰
所致,並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
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然協固公司
於定期保養過程中卻疏未發現上開齒輪運作問題,而致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已詳上述,依上
開規定,振中公司得請求協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振
中公司雖主張:系爭停車塔因發生本件事故,故於99年6
月2日至6月22日無法營運,受有173,880元之損失等語,
惟觀諸振中公司提出停車塔於99年4月至8月之營收紀錄(
見本院卷第37至42、346頁),各該月份之營收分別為
457,028元、451,736元、451,512元、461,673元及
455,336元,則系爭停車塔雖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營運,
然以上開營收紀錄計算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後兩個月即99年
4月、5月、7月及8月之平均營收為456,443元【計算式:
(457,028+451,736+461,673+455,336)4=456,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9年6月之營收為451,512元,依
上開說明,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參以振中公司經營之停車塔有分別
有A、B及C塔,其使用情形未必每天均停滿所有車輛,則
振中公司以各月份之營收除以車位後,再乘以無法使用之
車位數量計算營收,尚難採信,而係應參以各月份之平均
營收與系爭停車塔不能營運之月份相比較,其間之差額即
為振中公司不能營運之損失。準此,振中公司於系爭停車
塔故障期間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應認振中公司因本件事
故受有4,931元【計算式:456,443-451,512=4,931】之
營業損失。
(3)再者,振中公司主張:因系爭停車塔故張,致客戶原所停
在系爭停車塔內之車輛無法取出使用,振中公司因此賠償
客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共74,2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解書影本9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損失
堪認係因協固公司不完全給付責任所造成者,是振中公司
請求協固公司賠償74,238元,應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99年7
月至12月之保養費174,000元及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
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128,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振中公司得請求協固公司賠償系爭停車塔無法營運之
損失4,931元及賠償客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74,238元,
亦詳上述。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振中公司就協固公司請
求之302,200元【計算式:174,000+128,200=302,200】
,抗辯其得以其得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79,169元抵
銷,應屬有據。而振中公司得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經抵銷後,即無再以反訴請求協固公司請求之數額,
是振中公司之反訴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塔設備故障事故之發生係因齒輪突然崩
潰所致,並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且協
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事故之發生,然協固公司於
定期保養過程中卻疏未發現上開齒輪運作問題,而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協固公司不得請求振中
公司給付因系爭停車塔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36,878元;
然因協固公司已依約提供保養服務及施作油漆工程,故得請
求保養費、破洞補板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02,200元;振中公
司就協固公司請求之302,200元,其得以向協固公司請求之
損害賠償79,169元中抵銷。從而,本訴部分,協固公司請求
振中公司給付223,031元【計算式:302,200-79,169=
2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振中公司請求協固公司給付248,1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協固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振中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振中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協固
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27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附表
┌──────┬───────────┐
│姓名│交通費用(新臺幣)元│
├──────┼───────────┤
│張美月│7,720元│
├──────┼───────────┤
│陳小姐│4,475元│
├──────┼───────────┤
周輝堂 │2,750元│
├──────┼───────────┤
吳昭瑢 │685元│
├──────┼───────────┤
楊文瓊 │15,855元│
├──────┼───────────┤
林麗朱 │4,030元│
├──────┼───────────┤
許東樺 │20,635元│
├──────┼───────────┤
高泉山 │14,240元│
├──────┼───────────┤
│謝小姐│3,848元│
├──────┼───────────┤
│合計│74,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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