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培全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黃裕泉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五
小段第444地號之土地上,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旁之木搭棚、磚造平房、庭院、水塔、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坐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第435地號、第444地號、第445地號、
第44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
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
告所有」(本院卷第101頁參照);原告並具狀就上開木搭
棚、磚造平房、水塔等訴訟標的為訴之撤回(本院卷第63頁
參照),此部分本院自無庸為審認;而就庭院部分雖未表明
撤回,惟亦經(減縮)變更訴訟標的,查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坐落臺
北市○○區○○段五小段第435地號、第444地號、第445
地號、第44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2.
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上開
鐵皮屋雨遮(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444地號,面積83.08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自民國92年起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相鄰之同地段第445地號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租得第444號土地後,因該地上原有訴外人 楊月紅
置棚架、磚造平房等使用,乃由原告向楊月紅購買繼續使用
。原告於94年6月間,將上揭租地及私有土地以及土地上之
建物,讓與訴外人 江支 暢,而前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地,
亦經國有財產局自94年7月1日起直接與 江支暢 簽立租賃契
約。詎料被告於97年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上揭土地上之
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此案雖經士林地檢
署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前
案),但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仍屬不明。江支暢於100
年3月1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讓售
作業程序第五項乙之(一)之(三),第六項乙之(一)等
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該局命江支暢應證明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否則不准予讓售。因此,原
告欲找被告出面釐清,惟被告行蹤不明,並無出面證明系爭
鐵皮屋所有權歸屬,致申購案遭到註銷。此地上物產權不明
,顯已侵害原告對該項建物之處分權,並致原告應對江支暢
負違約等責任,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
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原告對士林地政函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沒有意見。本件於系爭偵查前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系
爭鐵皮屋是被告所有的,被告始終不出面,97年6月20日系
爭鐵皮屋被強制拆除後,是原告僱請三台企業社 曾詠善 重新
興建整個系爭鐵皮屋,被告於重新興建當時及之後都沒有再
出現,也對系爭鐵皮屋未再提出任何異議。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
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
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就系
爭鐵皮屋前否認為原告所有,而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系
爭偵查前案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惟查:
1.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前案全卷核閱,查系爭偵查案件起
因於本件被告黃裕泉於97年5月間認本件原告前於92年間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謊稱位於系爭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含其上之
鐵皮屋在內之建物為伊所搭建、使用,進而與國有財產局就
系爭地號土地簽訂租約,被告黃裕泉當時主張系爭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為其所搭建,因認本件原告黃培全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而於97年5月29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本件原告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查就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
,本件被告黃裕泉於系爭偵查前案中檢察官98年1月20日訊
問時證陳:鐵皮屋是伊於80年間搭蓋的,現在已經被拆掉了
等語(98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參照);證
張良弘 並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是黃裕
泉蓋的,他蓋鐵皮屋時我有在場,我常去該處找黃裕泉看蓋
鐵皮屋之情形等語(上開偵卷第31至32頁參照);證人陳阿
蓮亦於偵查中並證稱:系爭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是黃裕泉於80
年間所搭蓋的,蓋的時候我有到場跟他聊天,我們原本就認
識等語(97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第44頁參照),並有本件被
告黃裕泉並於系爭偵查前案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
(上開偵卷第71頁參照),堪認本件被告黃裕泉對於在系爭
地號土地上,於80年搭建之鐵皮屋所有權確係有所爭執。而
本件原告黃培全於當時同日之偵查訊問中亦證陳:鐵皮屋的
一半即前半段是我蓋的,後半段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但因鐵
皮屋是違章建築,4、5個月前(按依訊問當時時間推斷所
指即約於97年8至9月間)被拆掉了(上開偵卷第30頁參照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鐵皮屋97年6月20日間因
違建全部被建管處拆掉,拆掉後原告於97年7月3日在系爭
地號土地範圍內再出資重蓋等語(本院卷第109、117頁參
照),並提出97年7月3日僱請三台企業社重建鐵皮屋之估
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8頁參照)。綜合上述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有爭執者,
係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指80年搭建之鐵皮屋(下稱「80
年搭建之鐵皮屋」)而言,惟按上開80年搭建之鐵皮屋業於
97年6月20日經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業據原告陳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拆除後原告復於97年7月3
日在原地出資重新搭建而成系爭鐵皮屋,此由本院100年11
月24日現場勘驗時,系爭鐵皮屋其中有一半均為新搭建之紅
色鐵皮亦可得查悉,此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62頁參照)。
2.按現行民法採取所謂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即一個物權客體
(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一個物權(尤其是所有權)
不能存在於二個物之上,又稱一物一權原則。所有權僅得存
在於各個獨立之物之上,基於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物權的
變動應就個別之物作成之(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2010年6
月增定2版第51頁參照)。從而,前開80年搭建之鐵皮屋雖
業經被告爭執其所有權,惟經強制拆除後,原告雖於原地重
新搭建本件系爭鐵皮屋,已為另一個新的物權客體,80年
搭建之鐵皮屋所有權已因拆除消滅而不復存在。惟查本件被
告並未爭執97年7月3日原告重新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此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
97年7月3日)重新興建(鐵皮屋)當時及之後都沒有再出
現,也對系爭鐵皮屋都沒有任何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參照),更顯明確。
3.綜上,被告黃裕泉80年搭建之鐵皮屋經於97年6月間年拆除
後,原告於97年7月3出資僱工重新建築之系爭鐵皮屋並未
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之事實,並非處
於彼此對立之私法關係,二者間既未因私法上權利或利益發
生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論係對無爭執之
權利(現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抑或過去之法律關係(80年
搭建之鐵皮屋所有權)請求確認,均顯欠缺即受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六、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不論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
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如原告就其所提起之確認
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訟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78號、86年台上
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既
無確認利益存在,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