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蔡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寶華商銀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
)277,45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現金卡約定條款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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