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審酌被告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固返還拾獲物,惟迄未與被害人 吳其霖 達成和解取得宥諒,併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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