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曜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33號被告鄭曜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2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徒手竊取消防栓止水銅蓋1個(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社區全體住戶所有)得手。嗣經邱○來在場目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曜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來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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