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娟
吳七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七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娟、吳七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佳,然渠等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對方,及犯後迄今均未向彼此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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