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文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所記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民國
100年8月間起‧‧‧」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
9日前後起‧‧‧」,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同年月16日17時12分許‧‧‧」應更正為「‧‧‧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欄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43個」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140個」;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郁文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仿冒尚宏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外盒│共42個│├──┼────────────────────┼───┤│2│仿冒迪士尼公司商標之手機殼(聲請簡易判決│共13個│││處刑書原所列之手機殼16個,其中所指侵害「││││LILOANDSTITCH」商標之手機殼3個,因該││││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手機殼或手機殼與之相類││││似之商品,自難認該手機殼3個亦屬仿冒商標││││商品,應予扣除。)││├──┼────────────────────┼───┤│3│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共44個│├──┼────────────────────┼───┤│4│仿冒森克斯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共36個│├──┼────────────────────┼───┤│5│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之眼鏡布│共5個│├──┼────────────────────┴───┤│總計│140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