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興指定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28、11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蘇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蘇建興係瘖啞人,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9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林銘德 於101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所交付之監視鏡頭1支係 呂志勇 所有,遭林銘德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楓林腳公園地下停車場內竊取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經呂志勇發覺該監視器鏡頭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呂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瘖啞人士,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足以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其行為尚非足取,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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