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請人 饒羅素心 相對人 饒愛珍 關係人 饒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饒愛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饒羅素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饒哲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饒愛珍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饒羅素心為受監護宣告人饒愛珍之監護人、關係人饒哲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7件、相對人饒愛珍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饒愛珍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四肢攣縮無力,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協助照護。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饒愛珍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之母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饒愛珍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之母,有意願擔任饒愛珍之監護人,聲請人饒羅素心亦有監護饒愛珍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饒羅素心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之最佳利益, 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饒羅素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愛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饒哲明為相對人之兄,與受監護宣告人饒愛珍為二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饒哲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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