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奕臻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2日101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抗告合法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9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然迄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