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陳泰源 律師被告銘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有經銷契約書,被告向伊購買商品未給付貨款,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是以本件糾紛係因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而生。而兩造前於經銷契約書第11條已約定因系爭經銷契約書涉訟時,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經銷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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