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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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3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萊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即 李明達 )人
樓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萊固實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固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25日止,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借款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依原告基準利率加0.12%計息,第7期後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82%計息,且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萊固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尚積欠本金1,166,65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萊固實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66,6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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