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曾征舲即明德起重工程行
甲○○丙○○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4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今前開假扣押案件業已終結,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