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7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還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丁00000000僅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00000000尚欠原告本金1,403,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