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刑保字第95001248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犯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案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124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附卷可稽。
三、茲被告於本院95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面告諭知本案改定9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有本院95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嗣經本院依法囑託被告住、居所地之檢察官拘提無著,又有本院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本院95年10月24日北院 錦刑儉 95訴862字第0950016366號函、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95年11月8日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