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國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90,000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2日止(同時期年利率百分之9.1%),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