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澐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對於本判決所引 王定 之陳述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未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澐楷(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19時因施用海洛因過量而撥打119請求救護,被告在員警到場時之第一時間,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枝並告知員警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在家中施用毒品後,其母王定發覺其叫喚不醒而撥打119請求救護並表示有病患要就醫。員警到場時發現桌上及床上各有1枝針筒及1包東西,當下即判斷為海洛因,當時被告仍叫喚不醒,業經歐賜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核與 王定證 稱:「因為我兒子陳澐楷在家中施打海洛因疑似過量,經我撥打119叫救護車到場,警方發見在他的桌上有一包海洛因及一支注射針筒」「(妳如何發現陳澐楷在家中施打海洛因?)我是因為今天晚上起床上厠所到陳澐楷的房間有奇怪的聲音,我就進他房中察看,進而發現陳澐楷在床上睡覺,可是發出很大的聲音,我一直叫他都叫不醒」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母親在發現被告叫不醒之後即打119請求救護,並未表示被告施用毒品,員警到場後在被告尚未清醒時已發現被告桌上及床上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是以即便被告清醒後表示其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亦難認符合自自要件。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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