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祈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吳祈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39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祈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3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贓證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