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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