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雷正輝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 律師被告 阮惠珍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湯 吳美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
8號、第169號、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雷正輝部分撤銷。
雷正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雷正輝係第19屆屏東縣泰武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能使自己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10日)16時許,在 湯金英 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63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湯金英買票,要求湯金英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雷正輝,湯金英明知雷正輝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1千元並應允將投票予雷正輝;雷正輝另交付6千元予湯金英,請湯金英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惟湯金英事後並未轉達雷正輝行求賄賂之意思,則雷正輝此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故湯金英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得之賄款為1千元,另6千元部分,則係雷正輝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湯金英家人行求賄賂之賄款, 湯金英嗣 並將上開賄款7千元提交警方扣案(湯金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 湯吳美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吳美香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
,認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此有原審100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職是,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與勘驗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原審勘驗後之內容做為湯吳美香警詢之內容。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察說如果不
據實說會把我關起來,所以我非常害怕,不敢說實話…警察說我只要承認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
5頁),似主張其警詢陳述係受警察不當詢問而於違反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然查:⑴湯金英既稱:警察說「不據實說」會將我關起來,又說「所以不敢說實話」,前後已有矛盾;⑵況湯金英於99年6月15日警詢後,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不只未提及此節,反而再為自白陳述(見他字卷第30頁);⑶且湯金英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後,自己及辯護人均未曾對該警詢自白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反對意見,或表明係出於何不正之方法(見101年4月5日辯護意旨狀,原審卷一第282頁),辯護人更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對於湯金英之歷次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是湯金英於原審審判期日始另行供稱曾遭警方不當訊問云云,顯有可疑。
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劉富貴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只要坦承,檢察官會給適當的處分,如果不承認可能就會很嚴重,沒有說承認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
職是,尚難認湯金英於警詢中之自白陳述有何遭受員警不當訊問之情形,洵可認定。
㈣證人湯吳美香於警詢(以附表所示原審勘驗之內容為準,下
同)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湯金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本院未為訊問」、「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本院有訊問」,致有「警詢與原審、本院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警詢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陳述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足認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雷正輝、阮惠珍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湯金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湯吳美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湯金英偵訊中之證述(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雖檢察官於命證人湯金英具結前,並未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惟依上揭說明,拒絕證言權係專屬於證人之權利,為保護證人湯金英而設,非為保護被告雷正輝、阮惠珍,是若檢察官違反應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義務時,其效力僅使檢察官不得訴追證人湯金英之偽證行為,然證人湯金英之證詞對被告雷正輝、阮惠珍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湯吳美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偵訊筆錄
及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雖被告雷正輝之辯護人以證人湯吳美香為原住民,因不諳國語而不解具結意義,且檢察官係以錯誤之警詢筆錄予以訊問,另被告阮惠珍之辯護人認通譯在告知關於具結義務的時候,並沒有告知其偽證罪的判刑,只是翻譯說如果說謊的話,警察會來找你,因認證人湯吳美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39頁;本院卷第62頁)。惟查,證人湯吳美香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已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雖通譯未說明偽證罪最重可判幾年,然業已明確告知若為虛偽陳述,會涉及刑責,警察會來找你;且檢察官除訊問證人湯金英警詢陳述是否實在外,另尚以諸多具體問題訊問證人湯吳美香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檢察官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30頁);參以湯吳美香於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檢察官之提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未主張其不解具結之意義。綜上,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雷正輝、阮惠珍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湯金英、湯吳美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正輝(下稱被告雷正輝)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99年6月10日、11日伊都在進行選舉拜票行程,並未前往湯金英之住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雷正輝登記參選第19屆屏東縣泰武鄉鄉民代表選舉,湯
金英所設籍之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63號戶內有9票之鄉民代表選舉權,而湯金英住處隔壁(與湯金英同一家庭)之良武巷63之1號戶內有3票選舉權,湯金英本身有該次選舉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供陳在卷,且為被告雷正輝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
8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297號函暨選舉人名冊、100年9月15日屏選一字第1000001074號函暨選舉候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第184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雷正輝確有交付賄賂予湯金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於警詢時證稱:99年6月11日雷正輝
1人到我家,拿7千元給我,跟我說要將家裡選票投給他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於偵訊時證稱:雷正輝於99年6月11日到我家交給我7千元,說支持他、投票給他,我有說好,我收到錢後就交給母親湯吳美香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3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認有收被告雷正輝給的關於泰武鄉鄉民代表選舉之7千元買票錢(見原審卷一第15
1頁反面)、我有收錢賣票(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等語。
⒉湯金英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屬一
致,經核與證人湯吳美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湯金英有拿7千塊給我,說是雷正輝拿來的錢,且與選舉有關,是為了要選舉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頁)相符。此外,復有賄款7千元扣案可資佐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7頁)。衡諸常情,倘湯金英並無受賄之事,則湯金英當無必要平白損失7千元交予檢警扣案,並面臨日後遭法院判刑宣告沒收之損失,且不僅自陷於罪,又要承擔誣陷被告雷正輝之風險。準此,足認湯金英前揭收受被告雷正輝賄款7千元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雷正輝係於
6月「11日」16時許前往其住處交付賄賂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而依被告雷正輝所辯,伊因知道當時湯金英參加喜宴不在家,故未進入其住處拜票等語;證人即被告雷正輝之競選總幹事 余玉愛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6月11日12點在泰武鄉有喜宴,雷正輝有參加,湯金英亦有參加,其在快15時即離開前往拜票,離開喜宴現場時湯金英仍在現場唱歌跳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4頁);證人即被告雷正輝競選團隊之義工 蔡清山 亦證稱:當天下午其與雷正輝是從1鄰至10鄰一戶一戶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職是,苟非 湯金英斯 時確係在家中,並接受被告雷正輝之拜票,則湯金英當不會知道被告雷正輝離開喜宴後是否會進入或經過其家中,以及被告雷正輝向伊拜票之時間為16時許,由此益徵湯金英上開所證,伊係於99年6月「11日」16時許接受被告雷正輝之拜票,並收受被告雷正輝交付之賄款7千元等語,洵非子虛,而可認定。起訴書載述被告雷正輝於99年6月「10日」16時許前往湯金英住處拜票,並交付賄款7千元給湯金英云云,關於日期之記載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雷正輝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湯金英所以指證被告雷正輝對
其行賄,係因另有落選之候選人指使,故而警方亦受影響,而對湯金英為不當之訊問云云。然查,證人湯金英警詢陳述並未受刑警方不當詢問乙節,業如前述。且湯金英所設籍之良武巷63號有9名投票權人設籍,若加上同為家人之良武巷63之1號(有3名投票權人設籍),則共有12名投票權人,亦如上述,若果係因其他候選人之教唆,致湯金英故為不實之自白及指證,誣指被告雷正輝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湯金英設籍於該處之家人行賄,衡情即應係交付9千元或1萬
2千元,然被告湯金英自始即供證係收受7千元之賄賂,且稱不知道為何共有12人設籍,卻僅收到7千元等語,而未能對被告雷正輝交付7千元之原因有所解釋,故被告雷正輝及其辯護人所質疑另有他人教唆乙節,已難成立。
⒌再者,湯金英與其母親湯吳美香係於同日遭警察約談,並於
警詢時自白犯行,同日隨即移送檢察官,並為偵訊時為相同之指證,且均交出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有其等警詢譯文、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依湯金英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供稱由被告雷正輝交付7千元行賄,並未提及另一候選人阮惠珍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證人湯吳美香於警詢則指稱,由被告雷正輝給其本人7千元,另由阮惠珍先交付其女兒湯金英9千元後,由湯金英轉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原審勘驗湯吳美香警詢錄音之內容),湯金英母女除對於交付賄款之金額、對象所述顯有矛盾外,對於同案被告阮惠珍是否亦有交付賄款予該戶人家乙節,亦有出入。故苟如被告雷正輝及其辯護人所質疑,湯金英母女及承辦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即受其他候選人之影響,故意誣陷被告雷正輝於罪,而為不實之指述,衡情,湯金英母女當無理由於充分準備後,前往警局應訊時,一開始就為完全相左之陳述,而受落選人影響之警方,亦無理由放任容許其等2人為如此相互矛盾之指證,並均予以錄音存檔之理。更有甚者,湯金英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伊所收受之賄賂7千元係被告雷正輝之妻所交付;繼之改稱係由被告雷正輝之表兄弟所交付等語;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筆賄款係由被告雷正輝之妻,而非被告雷正輝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倘若有其他落選之候選人教唆湯金英母女指證被告雷正輝賄選,當不可能放任湯金英一再為此前後明顯且嚴重矛盾之陳述,故此情形益徵湯金英、湯吳美香於警詢前,未曾受他人影響而有何勾串、誣陷被告雷正輝之情,且湯金英警詢及偵訊之供證,確係憑藉自身經歷及記憶而為,亦可認定。
㈢被告雷正輝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如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就競選期間被告雷正輝有無至湯金英住處拜訪乙節,被告雷
正輝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拜訪過湯金英請她支持你競選鄉民代表?)「選舉期間『難免會去』,我『有』拜訪她」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嗣於偵訊中陳稱:
(問:此次選舉你何時拜訪過湯金英?)「我『沒有』拜訪過她」、(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拜訪過湯金英?)「對」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又稱:(問:在警詢為何說有?)「選舉『都』會繞過去,因為都是鄰居」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關於被告雷正輝於選舉前一天(即99年6月11日)之拜票行
程,是否經過湯金英住處乙節,被告雷正輝先於偵訊中陳稱:(問:選舉前一天在做什麼?)「下午3時開始挨家挨戶拜訪,從第1鄰到第10鄰」等語,旋改稱:(問:1到10鄰有無包括湯金英家裡?)「有,她們是第7鄰,可是那天我們『沒有』繞到他們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湯金英家在大馬路旁邊,所以我們拜票『一定會』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不僅前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雷正輝競選團隊之義工蔡清山所證,99年6月11日下午3點後與被告雷正輝一同前往村內1鄰至10鄰「一戶一戶」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相悖。而被告雷正輝既稱與湯金英家為遠親關係,且當日行程是「挨家挨戶」拜票,自應一併進入湯金英住處拜票,然其又稱僅未經過湯金英住處,已與常理不符。再衡情被告雷正輝既稱「挨家挨戶」拜票,顯係從第1鄰至第10鄰逐戶拜訪,苟未造訪湯金英所住之第7鄰,理應主動提及,而非在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挨家挨戶拜訪是否包括湯金英住處時,始改稱並未至該戶拜訪。職是,被告雷正輝之供詞不僅前後矛盾,復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
㈣證人 何金鳳蔡碧珠 、余玉愛、 雷芙蓉 、蔡清山雖均證稱:
於湯金英所指被告雷正輝交付賄賂之時間,被告雷正輝在他處,不可能對湯金英行賄云云。然因其等或為被告雷正輝之親戚,或為被告雷正輝之助選員,衡情顯有迴護被告雷正輝之可能,且其等證詞復有下列互相矛盾之處,職是,其等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雷正輝之認定:
⒈證人即協助被告雷正輝處理選舉事務之同事(亦為被告雷正
輝之遠親)何金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年6月11日17時至19時,被告雷正輝在泰武鄉拜票;然其同時亦證稱:不知道雷正輝17時前之行程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故縱證人何金鳳前揭證詞屬實,然因被告雷正輝交付賄賂之時間為99年6月11日16時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徒憑證人何金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雷正輝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雷正輝之表姊蔡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6月
11日雷正輝在泰武鄉,14時至17時在聊天準備,17時後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嗣改稱:11日大約2點多到5點多陪雷正輝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又改稱:我2點多去雷正輝家,在做檳榔聊天,5點多才去幫忙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證人蔡碧珠關於拜票時間究為12時至17時,抑或為17時以後,先後證述不一,且與前述證人余玉愛所證當日15時離開喜宴去拜票等語矛盾,已有可疑。參以證人蔡碧珠與被告雷正輝為表姊弟關係之親戚,復為被告雷正輝之助選員,衡情其立場實難客觀中立,非無迴護被告雷正輝之可能,是其證詞自難憑採。
⒊證人即被告雷正輝之競選總幹事余玉愛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
:6月11日我都跟著雷正輝,下午3時從第1鄰到第10鄰去造勢,拜票時有經過湯金英家,她們家都去參加喜宴,家中沒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惟此不僅與共同前往造勢之被告雷正輝於偵訊中所稱:選前一日沒有經過湯金英家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明顯相反,而有可疑;復以證人余玉愛為被告雷正輝之競選總幹事,立場較難客觀中立,非無迴護被告雷正輝之可能,是其證詞亦難憑採。
⒋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雷芙蓉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6月11日那
天我不是挨家挨戶的拜訪,因為傾盆大雨,不帶雨具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然此與同去造勢之被告雷正輝及證人余玉愛、蔡清山所稱挨家挨戶拜訪的行程明顯矛盾;又證人雷芙蓉所證:11日有經過湯金英家但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亦與被告雷正輝於偵訊中所稱:選前一日沒有經過湯金英家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相反。另就被告雷正輝有無去湯金英住處拜票乙事,證人雷芙蓉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前幾天有無去湯金英家拜票?妳弟弟有無去拜票?)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又改稱:(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妳弟弟有無去湯金英家拜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證詞明顯反覆矛盾,顯有可疑。復以證人雷芙蓉與被告雷正輝為胞姊弟關係之至親,衡情,其立場自難客觀中立,非無迴護被告雷正輝之可能,其證詞自難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競選團隊之義工蔡清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
6月11日的拜票行程是從第1鄰到第10鄰挨家挨戶去拜票,因為湯金英的親戚辦喜事,家中無人,沒有去她家敲門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又稱:(辯護人問:每一戶都拜到票嗎?)我沒有注意到我們的拜票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就有無逐戶拜票乙節,證人蔡清山前後證述不一,且衡情證人蔡清山既與雷正輝之選舉團隊一同從第1鄰到第10鄰拜票造勢,豈有對是否逐戶拜訪不知之理?又證人蔡清山既未注意拜票行程,何以徒憑湯金英之親戚辦喜事,即能確信其家中無人?且就6月11日湯金英住處是否有人乙事,證人蔡清山先證稱:湯金英家中無人,我們沒有敲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旋改稱:不知道她家中有無人在,她們家有關門,因為同事在,要敲也是他們去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證人蔡清山之證詞既有上開反覆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復以證人蔡清山為被告雷正輝競選團隊之義工,立場較難中立,非無迴護被告雷正輝之可能,是其證詞尚難遽以採信。
㈤至同案被告湯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雷正
輝的太太 呂美英 給我買票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然此不僅與其同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是雷正輝的表兄弟交付金錢向我買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矛盾,更與其以被告身分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自白陳稱:伊確係收受雷正輝交付之7千元賄賂等情相悖,是湯金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所證上述情節,顯有可疑。復以湯金英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與被告雷正輝同庭,顯較無須顧慮其與被告雷正輝之親舊關係及被告雷正輝之在場壓力,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雷正輝面前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陳述,故證人湯金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影響改變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陳述,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雷正輝之認定。
㈥另湯金英雖將被告雷正輝交付之6千元,併同其基於投票受
賄犯意所收受之1千元,均交予母親湯吳美香保管,惟關於
6千元部分,湯金英事後並未轉達被告雷正輝行求賄賂之意思予湯吳美香,湯吳美香亦非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6千元(詳後述)。職是,被告雷正輝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且該6千元亦係屬被告雷正輝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湯金英家人行求賄賂之賄款,洵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雷正輝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雷正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雷正輝交付賄款1千元予湯金英部分,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雷正輝上開對有投票權之湯金英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雷正輝交付賄款6千元予湯金英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惟湯金英並未轉達被告雷正輝行賄之意思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雷正輝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湯金英交付賄賂,及對湯金英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依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一罪。
㈤被告雷正輝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湯金英1人,且交付之金額僅
1千元,另預備行求賄賂之對象為湯金英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亦僅6千元,堪認其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而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如對被告雷正輝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猶嫌過重之虞,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是認被告雷正輝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雷正輝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雷正輝交付6千元予湯金英,請湯金英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惟湯金英事後並未轉達被告雷正輝行求賄賂之意思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已如上述,且此部分檢察官業已起訴,乃原審漏未就被告雷正輝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㈡被告雷正輝交予湯金英6千元部分,係其「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湯金英家人行求賄賂之賄款」,亦如上述,乃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認此部分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有未合。被告雷正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正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雷正輝竟漠視上情,與湯金英私相透過不法對價約定投票權之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雷正輝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僅湯金英1人,賄賂金額僅1千元,另預備行求賄賂之對象為湯金英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亦僅6千元,足見其賄選規模非鉅;兼衡被告雷正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雷正輝褫奪公權3年。被告雷正輝交付7千元賄款予湯金英,湯金英嗣將該7千元賄款提交警方扣案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據湯金英陳稱:被告雷正輝交付伊賄賂時,只有伊1人在場,被告雷正輝要伊轉交另6千元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 嗣伊 將該6千元交予母親湯吳美香保管,惟伊母親湯吳美香已收受阮惠珍之賄賂9千元,並允諾投票給阮惠珍等語。是湯金英交付該6千元予母親湯吳美香,顯非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意所為,湯吳美香收受湯金英轉交之6千元,亦非受賄之表示,故被告雷正輝交付賄賂之行為僅及於湯金英,不及於湯吳美香,湯金英收受賄賂之金額僅為1千元,該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同案被告湯金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6千元雖不計入湯金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金額,惟仍係被告雷正輝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雷正輝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叄、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阮惠珍被訴交付9千元賄賂(即被告湯吳美香被訴收受
9千元賄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惠珍係屏東縣泰武鄉99年鄉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被告湯吳美香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阮惠珍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5月底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63號被告湯吳美香住處懇求支持,並交付9千元給被告湯吳美香以為買票之資,被告湯吳美香亦允受之,並令其不知情家人於投票時分配5票給被告阮惠珍。因認被告阮惠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湯吳美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惠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湯吳美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湯吳美香之自白及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阮惠珍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單獨找過湯吳美香,也未曾交付9千元尋求其支持等語;被告湯吳美香則自白陳稱:我有收受被告阮惠珍所交付關於這次鄉民代表選舉之9千元買票錢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18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湯吳美香之自白及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之瑕疵,且查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及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採信:
⑴關於被告阮惠珍交付何人9千元賄賂乙事,被告湯吳美香固
於偵訊時自白並具結證稱:阮惠珍說拜託拜託,並給我9千塊,我有點頭,阮惠珍沒有說票要怎麼分配,只跟我們要票,錢就給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 收受阮惠珍所交付欸9千元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稱:阮惠珍有拿9千元給我女兒湯金英,因為我女兒湯金英將所收到阮惠珍的9千元交付我保管,我女兒交給我時有說這錢是阮惠珍代表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原審勘驗湯吳美香之警詢錄音內容),明顯歧異。參諸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被告湯吳美香係於同一天所為,然關於阮惠珍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何,被告湯吳美香竟有如此矛盾之供證,則其供證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⑵就收受9千元賄賂後如何運用乙節,被告湯吳美香先於警詢
時自白陳稱:我將錢拿去看病花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原審勘驗湯吳美香之警詢錄音內容),於同日偵訊時自白並結證改稱:我放在家裡,有去看病,沒有花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嗣又陳稱:願意交出來扣案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前後供證不一,實有疑義。
⒊被告湯吳美香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既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互
相矛盾而有瑕疵,而扣案之9千元復不足以作為被告湯吳美香偵訊中供證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吳美香有瑕疵、無補強證據之自白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此部分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湯吳美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具
狀陳稱,被告湯吳美香確有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能予從輕量,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故被告湯吳美香原審中之供證既與其在偵訊時之供證情節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湯吳美香在偵訊時之供證係顯可採,而其在警詢之陳述應係一時記憶錯誤而誤述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湯吳美香在偵訊及原審之供證可採,亦僅係被告湯吳美香之自白、證述而已,自不得僅憑被告湯吳美香有瑕疵、無補強證據之自白、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之認定。
⒍原審因而認被告阮惠珍、湯吳美香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湯吳美香被訴收受雷正輝交付之7千元賄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雷正輝係屏東縣泰武鄉99年鄉民代表選舉候
選人,被告湯吳美香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雷正輝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下午
4時許,前往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63號湯金英住處,拜訪湯金英尋求支持,並交付賄款7千元給湯金英以為買票之用,湯金英允諾而收受之,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母親即被告湯吳美香運用,被告湯吳美香則令其不知情家人於投票時分配7票給雷正輝。因認被告湯吳美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吳美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以被告湯吳美香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吳美香自白陳稱:被告湯金英有將雷正輝交付之7千元賄賂轉交我保管等語,經查:
⒈被告湯吳美香固於偵訊時自白稱:湯金英有拿7千塊給我保
管,說是雷正輝拿來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然此與其警詢時所稱:我女兒湯金英將收到阮惠珍的9千塊交到我手上保管,雷正輝有交7千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原審勘驗湯吳美香警詢錄音內容),前後明顯相悖,顯有可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固於偵訊時結證稱:雷正輝給我7千
塊拜託我跟家人支持他,收完錢後我交給母親湯吳美香,由湯吳美香分配投票,分給雷正輝是7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34頁),惟依卷附之選舉人名冊所示,被告湯吳美香良武巷63號之住處共有9名投票權人設籍,加上隔壁之良武巷63之1號,共有12名投票權人,而證人湯金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湯吳美香於投票前有將家人配票,約定要給雷正輝7票,給阮惠珍5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亦即證人湯金英並未證述關於被告湯吳美香是否有投票給被告雷正輝之意,故被告湯吳美香所收受證人湯金英交付之7千元時,有無受賄或約定要投票給雷正輝之意,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湯吳美香於偵訊時供稱:阮惠珍拿9千塊跟我拜託拜託,我有點頭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湯吳美香所稱,其既已收受阮惠珍之賄賂9千元,並允諾投票給阮惠珍,則對於被告湯金英轉交保管之7千元,即非受賄之表示,自難徒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金英偵訊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湯吳美香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湯吳美香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湯吳美香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吳美香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湯吳美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湯吳美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湯吳美香及同案被告湯金英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湯吳美香及同案被告湯金英確有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能予從輕量,並諭知緩刑之宣告,足認同案被告湯金英確有將自雷正輝處所收受之
7千元賄款交予被告湯吳美香,湯吳美香亦有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⒌原審因而認被告湯吳美香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湯金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4日勘驗被告湯吳美香99
年6月15日警詢錄音之內容┌──┬───────────────────────────┬─────┐││1.「問」指偵查通譯以排灣族語轉述警察提問問題後實際詢問│出處│││被告湯吳美香之內容。││││2.「答」指被告湯吳美香本人實際以排灣族語答覆之內容。││├──┼───────────────────────────┼─────┤│內容│時間:06:30│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問:現警方提示雷正輝相片,你是否認識?││││答:認識。我們有遠親的關係。││││問:於99年05月某日白天,雷正輝有沒有到你住處找你?││││答:他沒有找過我。我都在家。││││問:前述,雷正輝他有...7千塊?││││答:雷正輝有給我7千塊,但那是很久以前,不是選舉期間││││,給我的時候他有說拜託拜託。││││問:雷正輝交付你7千塊,有沒有說投票的當日投給我?或││││明示、暗示你投給他本人?││││答:他有跟我講「拜託、拜託」。││││問:雷正輝說「拜託、拜託」,他的意思是否為投票當日支持││││他,並投票給他?││││答:也許他的初衷是這個意思。││││││││時間:16:21││││││││問:你們戶內有幾個投票權人?12個嗎?││││答:我戶內有12位有投票權。全部都有去。││││問:雷正輝來找你有沒有問你投票的事?││││答:他沒有講什麼。如果人很多的話票要平均分配。││││問:當時雷正輝去你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答:他只有一個人來。││││問:你收到的那個雷正輝給的7千塊錢,現在何處?││││答:我拿去看病了。││││││││時間:22:16││││││││問:投票當日,你投票給誰?││││答:他。村長。││││問:與雷正輝有沒有仇恨與金錢糾紛?││││答:沒有。││││問:除了雷正輝,有無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拿錢給你?││││答:沒有。但阮惠珍有拿9千塊給我的女兒湯金英。││││問:你為什麼知道?你是如何知道?││││答:因為我的女兒湯金英將所收到阮惠珍的錢9千塊又交付││││到我手上保管,我將錢拿去看病,花盡。││││問:你是否知道阮惠珍是何時、在何地,將這個9千塊交付││││給湯金英?││││答:99年的04月某日白天。在我的家。阮惠珍到我家將9││││千塊交付給我女兒湯金英,後來我女兒將錢交付給我時,││││那個我女兒有說「這些錢是阮惠珍代表給的」,至於代表││││阮惠珍跟我女兒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問:除了你投給雷正輝以外,其他的成員都投給哪個候選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投給誰。││││問:此次鄉民代表選舉,雷正輝跟阮惠珍有無當選?││││答:有,他們兩個都有當選。││││問:對本案意見?││││答:我沒有什麼...沒有了。││││問:警方有無不當取供?││││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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