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劉秋霖
劉讓景 劉國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曾順妹 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84.95平方公尺,地上權範圍632平方公尺),其上設定地上權 賴世求 、 賴世友 、 賴興增 三人權利範圍均記載為:共同共有。設定權利範圍亦均載為:本號地內0.0632公頃,雖其標的登記次序依序記載:1、2、3次序。原裁定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地上權)竟將每人地上權範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3人共計為1,896平方公尺,顯已逾該筆土地總面積
684.9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應請廢棄發回原法院等情。
二、查依據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84.95平方公尺,於民國40年4月25日分別為相對人賴世求、賴世友、賴興增三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雖其登記順序依序列為1、2、3,但三人之地上權範圍均載為共同共有,並均載明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該筆土地內0.0632公頃(即63
2平方公尺),則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價額,如無租金約定可據,而須以申報地價,核計其所獲可視租金利益之金額,自應以地上權之範圍即632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原裁定竟以
684.95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乘以10%後,再乘以15(即1年租金15倍),又再乘以3。如依原裁定計算內容,系爭地上權面積為684.95平方公尺3=2,054.85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亦即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684.95平方公尺,何能有2,054.85平方公尺之面積可供地上權人使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則有超系爭地實際面積之相當於租金收益?況且依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三人「共同共有」,亦即三人共同享有63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而非每人均享有684.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利益,原核定自屬違誤。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額10%為限,並非必達年息10%最高額,仍應斟酌其他因素(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另有命抗告人補正事項,抗告意旨僅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應廢棄此部分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核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