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信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科刑所據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拄、於擄鴿勒贖集團中分工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損失輕微等事由,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然原審卻以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於法有違;又被告共犯4罪,原審就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刑僅定為1年,顯然對於其他2次恐嚇取財犯行之非難性未予評價,有將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藉行使定應執行裁量權之機會,改為復行刑法所廢除之連續犯一罪刑度之議,客觀上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亦難謂妥適云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原審以「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前揭犯行於法固有未合,然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當時因無工作收入,經友人介紹為賺取小利而參與前揭擄鴿勒贖集團,又其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中分工擔任之角色,僅係將『瘦猴生』交付之告訴人 劉春 立等4人聯絡電話傳真予『 志隆 』,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劉春立 等4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亦非至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故原審係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事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非顯然有誤,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不能採。
五、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獲取所需,竟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為兢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折翼傷害致兢賽能力降低,其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進福吳奕輝蔡耀緯 等3人和解, 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有卷附原審10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指定匯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3紙、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28-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目前擔任水泥工,有正當職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8歲、6歲)需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53頁),兼衡其犯罪所得共4,600元,獲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等語,亦即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處,且兼及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而定應執行刑,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瘦猴生」、「志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瘦猴生」於100年4月26日、2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劉春立、黃進福、吳奕輝、蔡耀緯等4人(下稱劉春立等4人)所失竊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再由「瘦猴生」以傳真每組電話號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道臺88線快速道路之大寮交流道下,將前揭鴿主聯絡電話單交付與鄭文信,鄭文信收受後,分別於同年月26、29日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將前揭鴿主聯絡電話傳送予「志隆」,再由「志隆」於附表一所示遭恐嚇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劉春立等4人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不放回賽鴿,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劉春立等4人因害怕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陳溫 中(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信章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所有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100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長和分24-1左4電桿前之鐵皮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農地),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鄭文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立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裕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廖盈守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年8月10日中鳳山字第1000000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0年
8月11日(100)兆銀桃興字第1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奕輝及蔡耀緯提出之接獲要求匯款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2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當,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準此,本件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志隆」向告訴人劉春立等4人嚇稱若未付款則不放回賽鴿,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依上揭說明,自足使人心生畏怖。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文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綽號「瘦猴生」、「志隆」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4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前揭犯行於法固有未合,然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當時因無工作收入,經友人介紹為賺取小利而參與前揭擄鴿勒贖集團,又其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中分工擔任之角色,僅係將「瘦猴生」交付之告訴人劉春立等4人聯絡電話傳真予「志隆」,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劉春立等4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亦非至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獲取所需,竟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為兢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折翼傷害致兢賽能力降低,其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進福、吳奕輝、蔡耀緯等3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卷附本院10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指定匯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3紙、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目前擔任水泥工,有正當職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8歲、6歲)需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兼衡其犯罪所得共4,600元,獲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瘦猴生」所有提供予被告用以或預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至統一超商傳真後之收據,雖屬被告所有,惟係屬證據之性質,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告訴人│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劉春立│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1,800元│臺中商業銀行鳳││││上午11時25分│某時││山分行帳號1202│││││││00000000號陳溫│││││││中帳戶│├─┼───┼───────┼───────┼─────┼───────┤│2│黃進福│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2,200元│臺中商業銀行鳳││││上午11時30分│某時││山分行帳號1202│││││││00000000號陳溫│││││││中帳戶│├─┼───┼───────┼───────┼─────┼───────┤│3│吳奕輝│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3,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上午11時40分│下午1時07分││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曾信章帳戶│├─┼───┼───────┼───────┼─────┼───────┤│4│蔡耀緯│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6,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中午12時19分│下午1時30分││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曾信章帳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估價單(記載鴿主電話及腳環編號)│2張│├──┼──────────────────────┼──┤│2│便條紙(記載鴿主電話及腳環編號)│2張│├──┼──────────────────────┼──┤│3│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具│├──┼──────────────────────┼──┤│4│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5│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6│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7│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8│NOKIA-16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9│NOKIA-16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0│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1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12│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3│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4│統一超商傳真發票(編號TN00000000)│1張│├──┼──────────────────────┼──┤│15│記錄帳戶資料紙(臺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陳溫│1張│││中代號0000000)││├──┼──────────────────────┼──┤│16│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7│鴿主電話與腳環清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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