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雅雄
被   告  蘇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3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23萬3,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蘇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蘇泰源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向原告陳雅雄承租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約定押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皆未繳納租
金,嗣原告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置理,原告遂以起訴
狀終止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返還
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
為每月4,000元,且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未約定押租金。被
告自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皆未繳納租金,嗣原告催告
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與存證信函在卷可按(院卷第6-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皆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林邊郵局第33、長治郵局第47及48號、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總額
已達2月以上,則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12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12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
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107年8
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止),止共積欠租金2萬8,000元
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即
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7年8月起未依
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8年終止,亦如前述,被
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108年3月3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4,000
元,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
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共2萬8,000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5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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