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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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上訴人 張芷瑀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9、2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芷瑀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固與告訴人 陳德康 有債權債務關係,第一審及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率認雙方債務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均未詳實調查認定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正確金額,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原審未就此刑度、罪名間「本質上內蘊之不可分性」之事,依職權調查、釐清,影響實體權益,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原審未調查認定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正確金額,致影響上訴人是否有該當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之判斷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指摘原審未調查正確債務金額,以判斷是否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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