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芷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中彥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9、2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紹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張芷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許中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紹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張芷瑀、許中彥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被告黃紹杰、張芷瑀、許中彥(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241、245、254、257、2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各1)罪刑,及就黃紹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張芷瑀與告訴人 陳德康 離婚後,獨力扶養與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張芷瑀為求告訴人返還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時積欠之債務以抒解經濟壓力,乃與事發當時之男友黃紹杰、黃紹杰之友人許中彥共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其等之犯罪手段,係由張芷瑀誘拐告訴人外出,再由許中彥將告訴人押上黃紹杰駕駛之車輛並控制之,過程中並無持用槍砲、彈藥或刀械等對人體、生命造成嚴重威脅之兇器為之。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相較於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歹念,動輒持極具殺傷力之兇器強擄他人贖款之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較屬輕微等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等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下稱「可憫恕之犯罪情節」),復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猶嫌過重(詳下述)。此部分原審未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狀,情輕法重,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未臻妥適。
⒉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經原判決判處被告3人上開罪刑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而黃紹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張芷瑀、許中彥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被告3人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情(下稱被告3人認罪、僅就科刑上訴之犯罪後態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被告3人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3人均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固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惟以前揭「可憫恕之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所為究與無差別、隨機、惡意、暴戾、逞兇鬥狠之擄人勒贖行為,迥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3人未思妥善解決債務糾紛,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重典,此部分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復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張芷瑀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反而率然興事,由張芷瑀誘拐告訴人外出後,由許中彥將告訴人押上黃紹杰駕駛之車輛,再將告訴人載至其他地方控制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之親人勒贖款項等犯行,已造成社會治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心理恐懼不安,其等所為均無足取。惟斟酌上述被告3人認罪、僅就科刑上訴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業與黃紹杰、張芷瑀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1紙在卷(見他字卷第77頁)足參,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兼衡黃紹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與父親、後母同住,無人需扶養。之前從事裝潢、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待業中;張芷瑀自陳國中肄業,在行銷公司當客服,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許中彥自陳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約400、500元,家中有父親、妹妹,父親中風,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重訴卷第553至554頁,本院卷第27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