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陳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0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昀珊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2,226元(含工資4,600元、零件376元、烤漆17,25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賠償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資料佐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三、折舊額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226元(含工資4,600元、零件376元、烤漆17,25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7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9元(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7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22,029元(計算式:179元+工資4,600元+烤漆17,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之巷弄寬度僅6.9公尺,且每戶住家前均停滿車輛,益徵該巷弄通行之路寬更為狹窄,然訴外人謝昀珊卻仍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堪以影響行車動線,足認訴外人謝昀珊在紅線上停車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訴外人謝昀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5,420元(計算式:22,029元×7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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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6×0.36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139=237
第2年折舊值237×0.369×(8/1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7-58=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