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搶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1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自首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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