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松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松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底止,以日本世界化學公司生產之YD-40LS型、YD-20LS型、YD-100PS型浮油回收機及破碎機等產品,向伊之高雄煉油總廠兜售,進而與訴外人即采孟企業行負責人 黃登發 勾結伊高雄煉油總廠人員 石嘉興 等人使用該產品之型錄作為訂定招標之規範,然後再借用三橡有限公司之牌照,以同一廠牌之產品進行圍標,致其他廠商無法持相同型錄參與競標,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又交涉以指定廠牌議價方式採購,均以低價進口超高價出售,圖得暴利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且在交貨時先送予使用,再偽造進口證明影本持向檢驗單位人員欺矇過關,致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之招標規範參與投標,並無違法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出售浮油回收機予上訴人,除應依進口完稅價格外,尚有安裝、維修、管銷及售後服務等成本及利潤,上訴人以得標金額扣除進口完稅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亦無可取。至伊售予其他公司之浮油回收機,其價格與上訴人向伊購買之價格相當,並無低價進口高價出售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即非有據。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甲○○為松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七十七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底止,向上訴人之高雄煉油總廠兜售浮油回收機及破碎機等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松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包括權利及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以權利被侵害為要件,至於法益之侵害,則屬另一侵權行為之類型。本件上訴人指甲○○與黃登發及石嘉興等人勾結,以松成公司之產品目錄為招標規範,並以圍標方法,使上訴人與松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松成公司再以不合理之價格出售產品予上訴人等情,縱然屬實,上訴人支付不相當之對價而受有金錢損失,乃損害之結果,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主張甲○○侵害其金錢債權,即有未合。再上訴人向松成公司所購買浮油回收機價格,與該公司出售予訴外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前身中國海灣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浮油回收機同一類型之售價相當,被上訴人縱有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勾結或有圍標之不法情事,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爭取訂約機會,並非施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財物,自不得徒以進口完稅價格數倍之價錢出售機器予上訴人,即謂其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另犯有詐欺罪,侵害其權利云云,洵無足取。又侵害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受損害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為上訴人安裝完畢而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迄無再次招標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之債權已然實現,難謂其債權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金錢債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起訴主張甲○○為松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意圖不法所有,自七十七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底止,向伊之高雄煉油總廠兜售浮油回收機及破碎機等產品,與黃登發勾結其高雄煉油總廠人員石嘉興等人,或進行圍標,或以指定廠牌議價方式採購,低價進口高價出售,圖得暴利一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雖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時,主張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認上訴人隱含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惟上訴人所提追加部分之請求權,早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上揭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適用法律本係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所為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為調查審判。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與伊之高雄煉油總廠人員石嘉興等人,交涉使用日本世界化學公司產品之型錄作為訂定招標之規範,然後再借用三橡有限公司之牌照,以同一廠牌之產品進行圍標,致其他廠商無法持相同型錄參與競標,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又交涉以指定廠牌議價方式採購,均以低價進口超高價出售,圖得暴利合計一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且交貨時先送予使用,再偽造進口證明影本持向檢驗單位人員欺矇過關,伊因此致生損害一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徒以上訴人所陳述之法律上意見,即認其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所損害之權利為金錢債權,並認上訴人主張依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且已罹於時效消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惟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並於事實欄說明被上訴人如何以違法及不當之行為加害於伊,致伊受有一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之損害等情在卷,原審疏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詳加推闡明晰,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猶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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