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定其應執行之裁定書及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藥事法(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17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110年3月15日同左110年4月28日2恐嚇得利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5月10日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111年4月22日同左111年5月30日3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11年9月29日同左111年11月7日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5號112年1月13日同左112年3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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