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上訴人 吳劉敏
吳崇栢 吳聰明 吳聰鴻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劉敏、吳崇栢、吳聰明、吳聰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美月前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嗣未如期清償相關費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仍餘新臺幣(下同)364,428元本息尚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金全 (即上訴人吳美月之父)於101年3月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吳美月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餘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吳劉敏(即上訴人吳美月之母)取得,並於101年9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吳美月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就吳金全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吳劉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美月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扶養上訴人吳劉敏,並於93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吳劉敏借款共635,000元,始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扶養費及借款之代償,是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舉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業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美月之債權,而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吳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另於第二審為訴訟參加,並均援引被上訴人之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148頁):㈠上訴人吳美月前於90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嗣未
如期清償相關費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仍餘364,428元本息尚未清償。㈡嗣吳金全於101年3月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共
同繼承。上訴人吳美月與其餘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吳劉敏取得,並於101年9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吳美月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吳美月與其餘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吳劉敏取得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上訴人吳美月亦未分得其他遺產(原審㈠卷第389頁),在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無訛。㈡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吳美月於93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吳
劉敏借款共635,000元,始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代償云云,並提出歷史交易清單(原審㈡卷第181至185頁)為證。
然查,依該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吳劉敏有於93至98年間其帳戶陸續現金提款共635,000元之事實而已,既不能證明其有將該63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吳美月,亦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吳美月間之借貸合意,已難遽信。況系爭不動產如係作為上訴人吳美月向上訴人吳劉敏借款之代償,何以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崇栢、吳聰明、吳聰鴻亦將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吳劉敏取得?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尚非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吳美月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扶養上訴人吳劉敏,始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扶養費之代償云云。
惟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體系解釋,可知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亦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同旨)。上訴人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為據,抗辯:上訴人吳美月仍有扶養上訴人吳劉敏之義務云云(原審㈠卷第175至177頁);然該判決旨在闡釋受扶養權利發生「後」,所得請求扶養之程度(民法第1118、1119條參照),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不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即生活保持義務),此與本件所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要屬二事,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尚未舉證上訴人吳劉敏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自難逕謂其受扶養之權利業已發生。況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吳劉敏於93至98年間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吳美月635,000元等語,更足佐其經濟狀況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足採。
㈣從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償,上訴人吳美月當時之財
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復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就吳金全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吳劉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周玉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表: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1/1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1/3648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1/3648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1/36485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1/36486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1/36487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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