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罕
曾冠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罕、曾冠雄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LUSH』酒吧參加友人慶生聚會」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曾冠雄徒手毆打 梁祐睿 臉部,劉書罕徒手毆打其頭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梁祐睿傷勢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書罕、曾冠雄(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梁祐睿,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26號被告劉書罕(年籍資料詳卷)
曾冠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雄、劉書罕與梁祐睿於民國111年5月21日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USH」酒吧參加友人慶生聚會,雙方人馬因故發生衝突,曾冠雄及劉書罕竟共同基於傷害故意聯絡,曾冠雄徒手毆打梁祐睿頭部,劉書罕徒手毆打其臉部等處,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梁祐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雄、劉書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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