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林良時
林郭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告 黃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林良時」、「林郭月英」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也不識被告,兩造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持之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76號裁定書(以下簡稱「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林美貞 於108年11月18日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2萬元。被告要求林美貞提供連帶保證人,經林美貞詢問原告後,原告願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由林美貞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即應依本票文義擔保本票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心證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名字為林美貞所簽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因此就原告有授權林美貞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原告有無授權一事,被告陳稱林美貞於111年3月8日在林
美貞自己經營、位於高雄市漢神百貨旁之精品店內,以電話方式詢問原告,在電話中取得原告同意後當場代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等語。然而,林美貞證稱:因自106年起陸續向被告借錢,曾在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結算並簽發多張本票給被告,供分期清償之用。111年3月8日,先有被告所請的2名不明人士到精品店內,先將原先所簽本票歸還,但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另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原本只簽自己名字,之後又有2名人士到場並要求一定要簽林美貞父母即原告名字,否則不願離去,因而將原告名字簽在系爭本票上,但當場並未以電話先行聯絡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雖然證實有遭被告及被告所找之人士至林美貞經營之精品店催債,並且當場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之本票2張,但否認有當場撥打電話給原告,而是迫於形勢擅自將原告姓名簽於系爭本票。
㈢另依被告所指當日同在場之 陳文斌 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言,也
僅證述由於林美貞積欠被告550萬元,去(111)年某日經由徵信社在找到林美貞後,被告聯絡陳文斌到林美貞店裡協助處理。陳文斌與被告到場之後,徵信社人員即先行離去,林美貞答應要還550萬元,當場有把林美貞原本所簽的750萬元本票還給她,林美貞則每個月要還3萬元。因為先前本票都只有她簽自己名字,本次請她簽本票時要寫連帶保證人,林美貞後來有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給她家人,用她父母的簽名作擔保。林美貞打電話時沒有開擴音,是林美貞自己說通話的對象是她家人,陳文斌聽不到電話中的人與林美貞講什麼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11年度他字第9027號案件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雖有證稱林美貞當日有撥打電話之舉動,但通話對象之身分為何,也僅是由林美貞告知而已,而非陳文斌親身確認。則林美貞有無吐實既不可知,顯然無法認定通話對象必然為林美貞之父母即原告,自無法佐證被告之說法。
㈣依據上述林美貞、陳文斌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林美貞於簽原
告之名字於系爭本票上時有取得原告授權,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此一抗辯,無法採信,即無法令原告負系爭本票之本票人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林美貞、林郭月英、林良時109年11月25日3,500,000元42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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