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伍耀宏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6年3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號旁之福德宮,為警方查獲;俟警方經徵得伍耀宏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耀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 東林邊 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
1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至13、4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經查,檢察官固指訴:因被告之前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業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應為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3頁),惟被告於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在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前,即已先於10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且俟復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可見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9月實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自非累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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