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勳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勳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勳隆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6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旁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126巷之路口時,適有 楊凱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雖未發生擦撞,然楊凱捷為閃避伍勳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伍勳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勳隆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凱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2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