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麟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桂梅 施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張桂梅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供出其禁藥來源為甲○○,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桂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張桂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年3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分見警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所轉讓之禁藥數量,僅可供證人張桂梅單次施用,業經證人張桂梅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9頁),難認其轉讓數量已逾越淨重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轉讓所為,當依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又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
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桂梅,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顯有不當。惟衡以被告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轉讓數量亦可僅供單次施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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