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與以 陳得進 為首之簽賭集團(另案辦理)……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復與以陳得進為首之賭博集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14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補充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5日中檢 輝善懷 100他7826字第07440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